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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 月4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4日上午6 時許,趁甲○○外出之際,侵入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64巷7 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住宅內之珠寶盒1 個(內有信件1 包、戒指10只、玉鐲2 只、項鍊7 條、耳環4 對及墜子5 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甲○○返家而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住在被害人甲○○家隔壁,當時在查看自己車輛被撞情形,適被害人返家,我在被害人住宅門口詢問被害人,並未進入被害人住宅,亦未竊取珠寶盒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先載我小孩去搭公車,因為只是出去一下,未將門上鎖,當我返家時,進門後發現,一名男子從我家樓梯走下來,手上拿著一個盒子(裝著我老婆首飾)以及一些文件,當我看到他時,他將他手上東西放下,並跟我說可不可以不要報警」、「(他所竊取為何物?)他竊取一個盒子(裝著我老婆首飾)及一些文件。」、「(首飾價值多少?)大約20萬元左右,」、「(你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在你家?)」等語(見偵卷A 第12~13頁、第33頁),復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杜炳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是你到場處理?)是,民眾主動報案,我到場時被告確實在被害人家中」等語(見偵卷A 第33頁)互核相符,又有刑案現場照片4 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尚稱妥適。又本案被告單提起上訴,卻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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