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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 條2│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2 ││ │1項施用第一 │項施用第二級│1項施用第一 │項施用第二級││ │級毒品罪 │毒品罪 │級毒品罪 │毒品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2 月│民國98年2月 │民國98年8月 │民國98年8月 ││ │18日為警採尿│18日為警採尿│15日 │15日 ││ │時回溯26小時│時回溯96小時│ │ ││ │內 │內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1726號 │1726號 │4981號 │4981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實│ │第1249號 │第1249號 │第2778號 │第2778號 ││審├──┼──────┼──────┼──────┼──────┤│ │判決│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判│ │第1249號 │第1249號 │第2778號 │第2778號 ││決├──┼──────┼──────┼──────┼──────┤│ │判決│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 │確定│ │ │(聲請書誤繕│(聲請書誤繕││ │日期│ │ │為98年12月31│為98年12月31││ │ │ │ │日) │日) │├─┴──┼──────┴──────┴──────┴──────┤│備註 │1、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9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2、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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