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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九至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八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罪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 │ │ │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 │ │ │時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五九號 │八三號 │ │六七號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五│同編號二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實│ │○○號 │○號 │ │號 ││審├────┼───────────┼───────────┼───────────┼───────────┤│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同編號二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五│同編號二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判│ │○○號 │○號 │ │號 ││決├────┼───────────┼───────────┼───────────┼───────────┤│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同編號二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 │日期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罪名 │ 詐欺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偵查機關年度│同編號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六 │同編號六 ││案號 │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 │ ││ │ │五五號 │ │ │├─┬────┼───────────┼───────────┼───────────┼───────────┤│最│ 法院 │同編號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六 │同編號六 ││後├────┼───────────┼───────────┼───────────┼───────────┤│事│ 案號 │同編號四 │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同編號六 │同編號六 ││實│ │ │號 │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四 │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同編號六 │同編號六 │├─┼────┼───────────┼───────────┼───────────┼───────────┤│ │ 法院 │同編號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六 │同編號六 ││確├────┼───────────┼───────────┼───────────┼───────────┤│定│ 案號 │同編號四 │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同編號六 │同編號六 ││判│ │ │號 │ │ ││決├────┼───────────┼───────────┼───────────┼───────────┤│ │判決確定│同編號四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同編號六 │同編號六 ││ │日期 │ │ │ │ │└─┴────┴───────────┴───────────┴───────────┴───────────┘┌──────┬───────────┬───────────┬───────────┬───────────┐│ 編號 │ 九 │ 一○ │ 一一 │ 一二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藏匿人犯罪 │ 贓物罪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九十七年間不詳時間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一 ││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 │○八、一○九五九號 │ │九二號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一 ││後├────┼───────────┼───────────┼───────────┼───────────┤│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同編號九 │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七│同編號一一 ││實│ │○○號 │ │號 │ ││審├────┼───────────┼───────────┼───────────┼───────────┤│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同編號九 │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同編號一一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一 ││確├────┼───────────┼───────────┼───────────┼───────────┤│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同編號九 │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七│同編號一一 ││判│ │○○號 │ │號 │ ││決├────┼───────────┼───────────┼───────────┼───────────┤│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同編號九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同編號一一 ││ │日期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一至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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