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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惟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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