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99年8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犯6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之前4 次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竊盜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3 月,另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之後2 次竊盜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10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8 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889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