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3、4、5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編號2至5之罪雖經減刑毋庸聲請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1之犯罪事實,係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業已於民國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應認為均未執行完畢。經核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自應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