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定為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始為適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因本裁定而改以1000元折算1 日,故受刑人因此受有減少易科罰金36萬元之利益,特此指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民國26年2 月16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闡釋甚明。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分別諭知相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以3000元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