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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至七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至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四、六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
│            │六號                  │六號                  │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
│實│        │三二號                │三二號                │三四、一八八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
│判│        │三二號                │三二號                │三四、一八八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八月確定。                                                                │
│      附表編號三、六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四、一八八三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七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
│            │○二號                │○二號                │七○號                │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
│實│        │一七號                │一七號                │三四、一八八三號      │三四、一八八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
│判│        │一七號                │一七號                │三四、一八八三號      │三四、一八八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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