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3342 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9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1 月19日上│民國99年2 月23日晚│ │ │午10時許 │間10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497 號 │99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908 │99年度壢簡字第1577│ │ │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5月12日 │民國99年8月16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908 │99年度壢簡字第1577│ │ │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6月14日 │民國99年9月13日 │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