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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5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月菊

      王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拾伍點捌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拾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肆拾貳點壹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玖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麻黃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月菊、王英豪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其中12包部分合計淨重35.83 公克;其餘1 包部分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42.41 公克,驗餘毛重42.15 公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 包(毛重0.61公克,驗餘毛重0.5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四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見第四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洪月菊、王英豪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洪月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王英豪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而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塊狀物品12包、白色粉末1 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2包部分合計淨重35.83 公克;1 包部分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公克),又所扣得之白色晶體9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2.41 公克,驗餘總毛重42.15 公克);另扣得之白色細晶體1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餘毛重0.55公克)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編號UL/2009/ 41099、UL/2009/4109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74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3196號鑑定書存卷足佐。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均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威 帆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