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七年九月七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 │ │ │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 │ │一號 │六一號 │六一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 │實│ │一號 │○二號 │○二號 │ │審├────┼───────────┼───────────┼───────────┤ │ │判決日期│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 │判│ │一號 │○二號 │○二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七月。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加重竊盜罪 │ 贓物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 │八三號 │四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實│ │○五號 │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判│ │○五號 │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