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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9 月19日為警採│96年10月17日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5347號            │5887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7 │97年度審訴字第345 │
│實  │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       │97年5月23日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4月28日       │97年6月16日       │
│    │        │                  │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
│              │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編      號  │       三         │       四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4 月26日下午4 │97年4 月26日下午4 │
│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2281號            │2281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17│97年度審訴字第3017│
│實  │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98年4月27日       │98年4月27日       │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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