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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 條2│條例第10條2 │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 │項施用第二級│項施用第二級│1項施用第一 ││ │級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8 月│98年8月13日 │民國98年9 月│民國98年9 月││ │13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時回│10日中午某時│10日下午1時 ││ │許 │溯96小時內某│ │許 ││ │ │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4111號 │4111 號 │4657號 │4657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實│ │第2870 號 │第2870 號 │第2871號 │第2871號 ││審├──┼──────┼──────┼──────┼──────┤│ │判決│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1日││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判│ │第2870號 │第2870號 │第2871號 │第2871號 ││決├──┼──────┼──────┼──────┼──────┤│ │判決│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1日││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註 │1、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0號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 │2、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1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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