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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嗣遭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㈣之各罪,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㈡至㈣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7 鄰15號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8 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3日15時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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