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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書宣告刑欄,就附表編號1 ,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2 ,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3 ,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4 ,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5 ,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6 ,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堪以認定。次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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