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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許雅婷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請人
告訴人
乙○
告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清償證明書與償還債務明細表上所謂「蕭上霖」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蕭上霖其他文書上親簽之筆跡相同,即認被告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筆跡相同,可能係遭人臨摹仿造所致,且由上開文書之書立日期為民國91年7月4日,其時蕭上霖已九十歲高齡,比對91年9 月22日蕭上霖於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上簽名,可知斯時其簽名已不穩定,然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蕭上霖之簽名,竟工整有力,即知明顯不同,故調查局認其筆畫特徵相同,實令人費解。另對比對系爭文書之內容亦有諸多不合理、不實之處。再因本案雙方另涉及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正本之結果認定,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本文內容字跡與簽名欄簽名及與清償證明書相較,其等之字跡墨色均不相同,足證該等內容係由不同原子筆所書寫,故被告主張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同時同地所書寫,根本不可能成立。另告訴人亦曾聲請傳訊李永隆及賈育民律師,以證明蕭上霖不可能與被告私下簽訂上開文書,原不起訴處分未為任何調查以釐清事實,偵查確未完備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八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已於99年8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另涉及民事訴訟事件,法院曾依職權將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原本與91年9 月22日蕭上霖於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偵查中訊問筆錄之簽名及其他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為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簽名筆跡之筆畫特徵均與蕭上霖其他文書之親簽筆跡相同,有該局97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348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從而,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蕭上霖」之簽名確係由蕭上霖親簽,而非被告偽造,故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既為蕭上霖親簽,為有權製作人所為,即非偽造之文書,被告持非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向法院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指摘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內容相同,而原承辦檢察官於審酌法務部調查局97年8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348960 號鑑定書已就償還債務明細表原本與告訴人所主張應屬「蕭上霖」簽名之91年9 月22日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與其他文書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後,認定其上之「蕭上霖」簽名確為蕭上霖本人親簽而無偽造之情形,詳予說明,是本院認原承辦檢察官就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乙節,既已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並予說明,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空言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可能遭人臨摹、仿造,及蕭上霖於91年9 月22日在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上之簽名已不穩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及卷附之相關證據後亦認: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告訴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檢察官係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否須送鑑定以及傳訊證人,本由承辦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而定,尚難因其未如告訴人之意願調查,即可逕認其偵查有何不當,本件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業已查明並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八九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處分書所載內容,業就告訴人前揭指摘之內容加以論駁,且合於事理,是告訴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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