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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謝順輝楊麗文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告
劉美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彬、劉美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蕭文彬處有期徒刑陸月,劉美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慶璋係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即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之頂樓加蓋)鐵皮違建之屋主,其將該5 樓隔成5 間房間分租予他人住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蕭文彬及劉美婷二人為男女朋友(現已登記為夫妻),其二人向陳慶璋承租上開5 間房間其中1 間(下稱4 號房)作為同居使用,其二人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之共用廚房內有擺置一大筒、一小筒之瓦斯桶供其二人使用。蕭文彬於民國98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因不明原因將上開置放共用廚房內之一大筒、一小筒之瓦斯桶搬至其與劉美婷所住之4 號房房門口,其本應注意其將上開大筒瓦斯桶之接頭自瓦斯爐卸下之後,應將該瓦斯桶之開關閥鎖緊,又如瓦斯外逸,在瓦斯濃度降至氣爆臨界點以下之前,不應有任何可以招致火花之行為,以免瓦斯氣爆,依其之智識、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搬動上開大筒瓦斯桶之際仍疏未將該大筒瓦斯桶之開關閥鎖緊,致該桶瓦斯桶內之瓦斯自4 號房開始漏逸彌漫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之空間,嗣蕭文彬依劉美婷之言將上開2 筒瓦斯桶搬回廚房後又走回4 號房內,此時,劉美婷因欲抽香煙而請蕭文彬幫忙點煙時,蕭文彬、劉美婷二人即應注意當時房間內已瀰漫漏逸之瓦斯,濃度甚高可聞到瓦斯味,即應注意避免點火或觸動其他熱源,以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由蕭文彬以打火機打火點燃火欲為劉美婷點煙,因該時室內瓦斯濃度尚未降至氣爆臨界點以下,致其打火之同時,即自4 號房開始發生氣爆並發生火災,將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之鐵皮違建及其內房客之所有財物全部燒燬。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馬延輝、趙令明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蕭文彬、劉美婷、戴翠蓁、陳慶璋、劉洲源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蕭文彬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證人戴翠蓁警詢證詞因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馬延輝、陳慶璋、趙令明、戴翠蓁、劉美婷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蕭文彬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戴翠蓁、劉美婷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㈣至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證人戴翠蓁於案發時係在其承租之第5 號房內,其之警、偵訊、本院審理證詞中對於被告二人所在之第4 號房內發生之事實之證言,均係其臆測之詞,其未親身見聞,且證人戴翠蓁有精神疾病,因之質疑其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慶璋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之房間之隔間是以木板隔間,隔壁房間說話的聲音,小聲的聽不到,大聲的就聽得到,再加之證人戴翠蓁所住之5 號房與被告二人所住之4 號房就在隔鄰,即使證人戴翠蓁於案發時不在4 號房內,其亦得聽聞隔鄰之4 號房內之大聲爭吵聲及瓦斯桶置於地板之震動聲,其就此等範圍之相關事項作證,仍屬其親身見聞,有證據能力。再依卷附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11日備科醫務字第0990000059號函送之病歷紀錄可知,證人戴翠蓁雖身罹精神分裂、妄想症,然其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8日均規則性地每月至該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並取藥;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0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3099 號函送之病歷,證人戴翠蓁雖曾因精神分裂症而有於96年3 月9 日至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19日至96年7 月17日住院之紀錄,然其斯後於98年4 月27日、98年6 月17日、99年5 月13日、99年6 月7 日之門診紀錄,均顯示證人戴翠蓁之精神狀態清醒、敏捷,雖有精神沮喪之情,然無瘋狂(MANIC )症候,其服藥亦具服從性,其僅係「中度」精神障礙。是由此可知,證人戴翠蓁於98年1 月16日案發時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罹精神疾病而可認其認知上、表達上有何障礙或錯誤,並因而可認其警、偵訊甚至本院審理證詞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㈤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自承上開瓦斯氣爆燒燬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其二人均辯稱:被告二人案發日前一日晚上因為未付房租和押金之問題發生爭吵,渠等說到要將放在廚房的一個大瓦斯桶拿去退掉,要以退瓦斯桶之所得拿去付房租和押金,當時渠等積欠房租500 元、押金3000元,退大瓦斯桶可以退到1200元,案發日早上,蕭文彬因要退大瓦斯桶所以將大瓦斯桶連結瓦斯爐之接頭卸下後,將該大瓦斯桶自廚房內搬到房門口靠近樓梯口處,當時劉美婷剛起床,劉美婷說要先換衣服,叫蕭文彬先將瓦斯桶搬回廚房,蕭文彬將瓦斯桶搬回廚房後,走回房間門口,劉美婷因想抽煙,所以叫蕭文彬幫忙點煙,蕭文彬將香煙放入口中拿打火機點,結果就發生氣爆,渠二人均未注意到室內瀰漫瓦斯氣味之情。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二人點煙時不慎發生瓦斯氣爆,僅構成失火罪,不構成放火罪,亦不構成故意逸漏煤氣罪,其辯稱:被告二人在案發前一天就已經討論退瓦斯桶的問題,而被告蕭文彬將大瓦斯桶從廚房搬出來,目的就是為了要實行退瓦斯桶的計畫,而戴翠蓁在房間裡面不可能看見被告蕭文彬將瓦斯桶搬到房間裡或是房間外,且對於房間的房門位置因為兩兩相隔甚遠,而不是相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平面圖所繪有誤,已經交互詰問釐清),所以戴翠蓁才沒有受到氣爆的傷害,可見戴翠蓁之證詞有一部分是出於臆測,不足採信,事實上戴翠蓁是因前一天晚上聽到被告二人吵架,翌日一大早又看到蕭文彬搬瓦斯,想當然聯想到被告二人放瓦斯引爆放火燒屋;證人簡瑞明亦證稱,瓦斯氣爆可能會造成鋼瓶產生高熱,無法徒手搬運,因此被告蕭文彬不可能是於發生瓦斯氣爆後,才將瓦斯桶搬回廚房,且依偵查卷第85頁照片編號22說明所示「24-3號5 樓牆壁鐵皮南側東端(靠近樓梯口一側)鐵皮有明顯向戶外爆開之情形,窗戶鋁框向外爆開(由東向西攝)。」對照現場之相關位置可知,鐵皮爆開位置靠近之樓梯口,與劉美婷開庭時所繪之現場圖4 號房門口位置相同,該位置應係瓦斯濃度最高處,此與蕭文彬供稱其先前將瓦斯桶放在4 樓房門口靠樓梯下樓處相一致;若以同層樓之其他住戶使用瓦斯均須拆卸瓦斯接頭接上自己瓦斯桶之方式,至少有瓦斯桶之4 號房、5 號房之房客均有可能因為拆卸瓦斯接頭後忘記將瓦斯開關鎖緊,造成瓦斯逸漏,再由戴翠蓁、劉美婷二名女子換衣服時甚至房門半開,即可推知該頂樓加蓋違建屋內空氣應十分混濁,故戴翠蓁所稱之「異味」是否為瓦斯即有疑問,縱為瓦斯,然是否為蕭文彬故意逸漏亦不能證明。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二人點煙時不慎發生瓦斯氣爆,僅構成失火罪,不構成放火罪,並辯稱:證人戴翠蓁於警詢時提到「我並沒有注意聽爭吵的內容」但是於偵訊時戴翠蓁有提到,她有聽到被告劉美婷說你愛不愛我,顯然前後所述不同,另外就搬動大小瓦斯桶的順序,戴翠蓁於警、偵訊所述不同,戴翠蓁沒有親眼目睹重要之案發過程,戴翠蓁雖然從房間內聽到「嘶、嘶」的瓦斯聲音,但是也沒有親眼看到瓦斯是從何處洩漏,因此證人戴翠蓁之證詞就本件被告被訴放火罪的事實並無客觀之積極性,更何況被告劉美婷與同案被告蕭文彬於案發當時都是同住在5 樓,且在事發後下樓也儘速就醫,卷內並無客觀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有自殺之意圖,因而無放火之意圖;另就證人簡瑞明於鈞院之證述,於事發後到達現場,曾將兩瓶置放在廚房的瓦斯桶的開關予以關閉,由此足見被告蕭文彬所述曾將一桶大的瓦斯桶搬回廚房之事實可以確定,雖然事發當天被告劉美婷當天身居5 樓,但是其是身在房間內,而被告蕭文彬當時將大瓦斯桶搬到房門外的樓梯口處,就被告劉美婷所處的位置而言,是否可以充分聞到瓦斯洩漏的味道,殊值存疑,綜合言之,被告二人並無縱火或是放火之故意,更無企圖引火自焚之意圖,應認被告蕭文彬是於搬動瓦斯桶時,沒有注意到該桶瓦斯呈現開啟之狀態,也沒有注意到瓦斯洩漏已達到點火氣爆之程度,故而點煙引發本件之火災,應屬失火之範疇,而非故意放火。經查:

㈠依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結論以「…起火(爆)處是在24-3號5 樓南側東端處(靠近樓梯口一側),起火原因以洩漏瓦斯造成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有卷附火災現瑒照片可資佐證,依偵查卷第85頁照片編號22說明所示「24-3號5 樓牆壁鐵皮南側東端(靠近樓梯口一側)鐵皮有明顯向戶外爆開之情形,窗戶鋁框向外爆開(由東向西攝)。」對照現場之相關位置可知,鐵皮爆位置靠近之樓梯口,與被告劉美婷開庭時所繪之現場圖4 號房門口位置相同,該位置應係瓦斯濃度最高處,此與蕭文彬供稱其先前將瓦斯桶放在4 樓房門口靠樓梯下樓處相一致;是本件引爆點應如被告二人所稱在其二人之4 號房及房門口,證人即至現場救火之簡瑞明於本院審理證稱碳化最嚴重的是第5 號房云云,與現場跡證及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結論均不符,核無可採。

㈡證人劉美婷於警詢證稱蕭文彬火災發生前有將1 大桶、1 小桶瓦斯桶搬至房內,因伊怕危險,所以要蕭文彬先搬回廚房,此與戴翠蓁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蕭文彬於案發前之早上確實有自廚房動搬1 大桶、1 小桶至被告二人之4 號房等語相符,是被告二人嗣後稱被告蕭文彬僅搬動一桶大桶之瓦斯桶云云,即無可採。況被告二人辯稱蕭文彬僅搬動一桶大桶瓦斯桶之用意係為退該大桶瓦斯桶,用以付所積欠房東之上開租金、押金云云,然證人即房東陳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尚未收到被告二人之押金3000元,然被告二人之每月租金均有向其繳納,而且案發前一日其才自被告劉美婷處收到租金,其沒有限定被告二人何時繳押金,只說有錢再繳,其未向被告二人說不繳押金要退租的話等語,與其警詢證詞相符,是被告二人根本未受到限時繳納押金之壓力,豈有在隆冬季節要退大桶瓦斯桶,且依被告二人之所辯,渠二人退大桶瓦斯桶後亦不打算再買大桶裝瓦斯之理?況被告蕭文彬所言其除積欠押金外,尚有積欠租金云云,亦屬不實之辯詞。又依被告二人上開租處附近之「聯輝瓦斯行」之負責人劉洲源之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詞,被告二人上開大桶瓦斯桶確係向該瓦斯行購買,被告二人於案發前並未如被告劉美婷於本院證稱有先與該瓦斯行連絡過退瓦斯桶的事,且只要客戶要求,退瓦斯桶時,該瓦斯行會去客戶處所將瓦斯桶載回處理,被告蕭文彬於98年農曆年後,有親自帶一桶大桶瓦斯桶至該瓦斯行要求退瓶,該大桶瓦斯桶之門閥橡皮已經被火燒融,根本已無法鎖緊,無法再裝填,伊本不願退瓶,然因伊係義消,本件火災伊有參加滅火,伊事後已知蕭文彬係愛滋病患,所以伊不想再與蕭文彬囉嗦就退1200元之退瓶費予蕭文彬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稱因為要退瓦斯押金,所以案發前搬動1 瓶大桶瓦斯桶之辯詞,核係不實,本院認證人劉美婷警詢及證人戴翠蓁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蕭文彬於案發前之早上有自廚房動搬1 大桶、1 小桶至被告二人之4 號房之舉動,乃屬事實。

㈢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之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二人、證人戴翠蓁之所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繪製之「相片拍攝位置平面圖」所標識之「瓦斯桶1 」係戴翠蓁所有,所標識之「瓦斯桶2 」、「瓦斯桶3 」係被告二人所有,若本件逸漏瓦斯之瓦斯桶係戴翠蓁所有之「瓦斯桶1 」,則被告蕭文彬自4 號房至廚房搬動其所有之大瓦斯桶即「瓦斯桶2」時及嗣將該瓦斯桶搬回廚房時,因依照片所示,「瓦斯桶1 」與「瓦斯桶2 」就擺在一起,被告蕭文彬自無可能對已嚴重逸漏之「瓦斯桶1 」毫無察覺,再加上依照片所示,「瓦斯桶1 」有連結瓦斯調節器,「瓦斯桶2 」則無,且「瓦斯桶1 」較諸「瓦斯桶2 」更靠近熱水器、瓦斯爐,是可認於火災發生前,「瓦斯桶1 」確有連結至熱水器或瓦斯爐,縱使如證人簡瑞明所證,伊到火災現場時發現「瓦斯桶1」、「瓦斯桶3 」之開關未關屬實,然本案火災發生時本足導致有連結至熱火器或瓦斯爐之「瓦斯桶1 」之導管燒燬,是本來有連結妥當之「瓦斯桶1 」之開關縱使未關,亦不致導致煤氣漏逸之結果,是證人簡瑞明上開證詞實不足遽以推論因「瓦斯桶1 」之開關未關,因此係戴翠蓁漏逸煤氣,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開論點,未足可採。況依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結論以「…起火(爆)處是在24-3號5 樓南側東端處(靠近樓梯口一側),起火原因以洩漏瓦斯造成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及卷附火災現瑒照片,即本件碳化最嚴重之起火點應係在4 號房與樓梯口處(此亦為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所主張),該處至廚房尚隔一5 號房,若因「瓦斯桶1 」之開關未關,導致煤氣漏逸,則起火點應在廚房內,猶足見證人簡瑞明證稱伊到火災現場時發現「瓦斯桶1 」、「瓦斯桶3 」之開關未關云云,與客觀事實完全相左,不足採信。是無論由本件之起火點觀之,或由在案發前有因不明之原因(被告二人所辯之退瓦斯桶之原因為偽)搬動大、小瓦斯桶之人為被告蕭文彬觀之,或由本件受傷最嚴重者係在4 號房內之被告二人,而距離廚房較近之戴翠蓁反未受傷觀之,本件漏逸煤氣之人均係被告蕭文彬,漏逸之地點在4 號房或其房門口附近,斷無可能係他人在他處所為。

㈣本件有無證據證明漏逸煤氣之被告蕭文彬係故意所為,劉美婷與之有犯意聯絡;本件瓦斯氣爆所致之火災亦為被告蕭文彬、劉美婷二人共同故意放火:證人戴翠蓁於警詢證稱案發日7 時40分許,因其男友上班時房門未關,伊由房間內往走道看見蕭文彬走往共用廚房,第一趟提了一桶中桶(大桶)瓦斯,第二趟提了一桶小桶瓦斯進入4 號房內,隨後聽見開啟瓦斯洩漏的聲,4 號房情侶持續發生爭吵,嗣約8 時許伊於房間內聽見瓦斯氣爆後,4 號房男客之蕭文彬將兩桶瓦斯放回廚房,經過伊房門口時,蕭文彬告訴伊不要報警,一切後果由其負責,伊沒有特別留意4 號房內男女房客爭吵內容等語。然其卻於偵訊時證稱伊看見蕭文彬搬瓦斯桶,第一次是搬小桶的,第二次是搬大桶的,且伊有聽見被告二人在房內吵爭打架時說「愛不愛我」等語;此等搬瓦斯桶之順序、有無聽見被告二人在房內爭吵之內容,與其上開警詢證詞內容不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文彬在氣爆前很大聲地說「你不愛我」,據此,在隔壁房之戴翠蓁應可以在警詢時很明確地向警證述該情節,然其卻陳稱其沒有特別留意4 號房內男女房客爭吵內容。又其於警詢時證稱蕭文彬於氣爆後將瓦斯桶搬回廚房,並告訴其不要報警時,蕭文彬的臉已被火灼傷,臉部慘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沒有注意看該時蕭文彬是否已受傷、伊看到蕭文彬將瓦斯桶搬回廚房時,身上沒有受傷等語,是可見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狀況,而該等狀況又係判斷被告蕭文彬所辯其係於氣爆前即將瓦斯桶搬回廚房擺放是否為真之重要情況證據,又從被告蕭文彬之卷附病歷可知,其因本次氣爆受傷之程度甚深,甚且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亦難想像其在氣爆後,為將現場跡證加以毀滅而尚有餘力將大、小二桶瓦斯桶先後搬回廚房。是依證人戴翠蓁上開證述,尚屬無從判斷被告蕭文彬是否果如戴翠蓁所言,在氣爆後,才將瓦斯筒擺回廚房。若被告蕭文彬所辯其在氣爆前即已將瓦斯桶搬回廚房為真,則其故意漏逸煤氣,再以放火之行為欲置劉美婷於死地或與劉美婷同歸於盡之可能性則甚低。反之,依證人戴翠蓁之證詞,氣爆發生後,被告蕭文彬有叫劉美婷趕快跑,可見被告蕭文彬應無故意漏逸煤氣並放火以置劉美婷於死地或與劉美婷同歸於盡之情。無論如何,被告劉美婷對於漏逸煤氣均處於被動之角色,其如何以積極之犯意聯絡,致其就漏逸煤氣與被告蕭文彬為共同正犯之角色,尤無從以證人戴翠蓁之證詞或其他火災現場之客觀情狀加以證明。復以,證人戴翠蓁雖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文彬將瓦斯桶搬至4 號房後,其有聽見「嘶、嘶」開瓦斯的聲音,然4 號房與5 號房之隔間縱係僅有木板隔間,然開啟瓦斯筒之開關閥後瓦斯漏逸之「嘶、嘶」聲畢竟非大,證人戴翠蓁上開證詞,非無可能係因為看見被告蕭文彬搬瓦斯至4 號房,爾後又聞到瓦斯味,隨後自4 號房發生瓦斯氣爆之結果,其即自行判斷蕭文彬有開啟瓦斯筒之開關閥,並產生瓦斯漏逸之「嘶、嘶」聲,此徵諸證人戴翠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劉美婷有點煙,是因為當天伊有聽到瓦斯氣爆,且隔壁房間起火,「我想應該是這樣」等語自明。綜此,本件別無可以判斷被告蕭文彬因不明原因搬動大、小瓦斯筒至4 號房後,故意開啟該2 瓦斯桶之開關閥故意漏逸煤氣,嗣並故意放火之證據;而本件若可以證明被告蕭文彬故意漏逸煤氣,嗣並故意放火,欲置劉美婷於死地或與劉美婷同歸於盡,則被告劉美婷應為被害人,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猶無從認定被告劉美婷亦已同意與被告蕭文彬同歸於盡,乃指示被告蕭文彬故意放火,從而結束包括其自己在內之生命,因而就放火部分,亦為被告蕭文彬之共犯。

㈤被告劉美婷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在房間「內」時,其要蕭文彬幫忙點煙等語,再自卷附病歷觀之,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傷勢位置大致相當,若被告二人嗣後翻稱被告蕭文彬此時係在門口幫劉美婷點煙,劉美婷則在房間內屬實,則因引發氣爆之火源距離蕭文彬相當近,反之,劉美婷則距火源有一段距離,被告蕭文彬之傷勢應遠較諸被告劉美婷為嚴重,是可知被告蕭文彬點煙之位置即在4 號房內,而非在4 號房房門口,又依被告二人之供詞,被告蕭文彬搬瓦斯桶回廚房後,其在點煙時,房門並未關上,是自4 號房內發出之氣爆,自可將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南側靠近樓梯口之鐵皮往外推扯,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據此即推論被告蕭文彬確實在4 號房房間門口點煙,尚有誤會,此自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蒐證勘驗照片亦可知,以緊鄰之3 、4 、5 號房觀之,其室內之火燒程度仍以4 號房為最嚴重,從照片尚可觀察,其實4 號房之鐵皮亦有外(北)推甚至有破洞之現象,是不能僅以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南側靠近樓梯口之鐵皮有往外推之現象即推論被告蕭文彬確實在4 號房房間門口點煙。復自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暨其之蒐證勘驗照片可知,被告蕭文彬秉被告劉美婷之指示點燃香煙時,4 號房內甚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已瀰漫瓦斯,此自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之鐵皮結構已彎曲變形及向外爆開之現象及室內所有裝潢、家俱無一倖存,完全為火燒燬之情形可見一般,被告二人亦一致陳稱在被告蕭文彬以打火機打火之瞬間,即發生氣爆,且其二人緊急送醫之後,傷勢均甚為嚴重,均曾發出病危通知,在在均可證明被告蕭文彬秉被告劉美婷之指示點燃香煙時,4 號房內甚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已瀰漫瓦斯。依上開說明,被告蕭文彬確有搬動上瓦斯桶至房間,且又依被告劉美婷之言搬回廚房之情,被告蕭文彬於警詢且稱:現在回想起來好像有聞到瓦斯味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時感覺空氣中怪怪的等情,而被告劉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覺得空氣不好等情。而當時一經被告蕭文彬以打火機點火立即產生氣爆,顯見空氣中已瀰漫高濃度之瓦斯,並充滿瓦斯味,則被告二人即應注意避免觸動他熱源,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二人均知蕭文彬搬動二桶瓦桶至房間又搬回廚房,且當時房間內空氣不佳,已有瓦斯味,並無使其二人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階段卻均辯稱沒有注意到該情,顯然該二人均疏未注意在室內瓦斯濃度降至氣爆臨界點以下之前,不應有任何可以招致火花之行為,被告劉美婷卻仍指示被告蕭文彬點燃香煙,以致招致本件火災,其二人有疏於注意致釀本件火災,自均有過失,進而燒燬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 號5 樓之事實甚明。被告二人因欲脫卸其二人之失火刑責,乃有上開各項不實之辯詞。

㈥綜上,本件證據並無從證明漏逸煤氣之被告蕭文彬係出自故意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漏逸煤氣及嗣後引爆瓦斯發生火災係被告二人共同犯意聯絡下,由被告蕭文彬執行之,本件瓦斯氣爆所致之火災實為被告蕭文彬、劉美婷二人疏於注意之失火行為,此外,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4之3號5樓已全燒燬之事實亦據房東陳慶璋、房客馬延輝、趙令明、戴翠蓁於警詢證述明確,均與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暨其之蒐證勘驗照片相符,是被告二人失火燒燬住宅之證據甚明,其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係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致釀本件瓦斯氣爆火災,已經導致燒燬上開住宅之嚴重實害,對於公安影響甚鉅,被告蕭文彬先有不明之搬動瓦斯桶致(過失)漏逸煤氣之行為,後再有過失引致氣爆火災之行為,其之疏於注意之內含猶重於被告劉美婷,其二人事後已與陳慶璋、戴翠蓁、馬延輝達成和解,有該等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二人事後已致己身罹重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二人均不合緩要件,均不得宣告緩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齟齬,其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文彬係將瓦斯桶搬至4 號內再故意開啟瓦斯桶安全閥漏逸之,因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並未對被告劉美婷如何對於被告蕭文彬之故意漏逸煤氣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作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則,依本院上開論述,即被告蕭文彬本身於本案之漏逸煤氣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為故意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故意漏逸煤氣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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