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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黃鏡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槍號:721509,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5 日陪同友人陳冠翰即綽號「散仙」之成年男子前往嘉義市向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自稱「文嘉」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冠翰並以具殺傷力、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槍號為721509,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1 枝、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作為擔保品,嗣同年月12日晚間7 、8 時許,甲○○因陳冠翰無法償還借款,遂以30萬元向綽號「文嘉」之男子贖回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3 號公路72公里北向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9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06515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暨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扣案之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槍號為721509,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1 枝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等物,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之物,性質上屬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既係經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衝鋒槍、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 把及子彈3 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進行鑑驗,認定該把手槍係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槍號為721509,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 顆,均係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0651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案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彈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被告持有衝鋒槍部分,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論處。

㈡至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自陳冠翰,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事由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同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足見該條第4 項所稱之「供述去向」應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槍彈之來源,惟既有未移轉持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餘地。況被告雖有自白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來源為陳冠翰所有等語,然陳冠翰並未因此而經偵查或起訴,堪認被告雖曾供陳所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當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特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制式槍枝1 把及制式子彈3 顆,值此槍彈氾濫之際,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自始供認犯行進而接受裁判,頗具有悔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槍號為721509,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之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顆,因鑑定時實際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及彈殼各3 顆,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承裝上開衝鋒槍之黑色手提包一個,經被告供陳為陳冠翰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第12條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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