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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吉雄毛松廷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賢文

      胡建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5 號、第28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賢文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建川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戴賢文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年9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2 年,於8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0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7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4日,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胡建川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戴賢文、胡建川仍不知悔改,約於98年7 月17日某時,戴賢文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三溫暖內,向謝志鴻(已另行審結)告知其與吳瑞祺間有糾紛,並要求謝志鴻去吳瑞祺住處「亂一下」,謝志鴻認獨自一人前往吳瑞祺住處恐不安全,乃於98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胡建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仁福巷1 號住處,向胡建川告知上情,並邀約胡建川共同前往吳瑞祺住處,經胡建川應允後,謝志鴻即騎乘機車搭載胡建川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青溪公園,與戴賢文見面,謝志鴻即介紹胡建川與戴賢文認識,且向戴賢文表示有邀同胡建川一同前往吳瑞祺住處,戴賢文乃告知謝志鴻、胡建川其與吳瑞祺間之糾紛、吳瑞祺之確實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及交代至該處後應如何行動等事宜,戴賢文、胡建川與謝志鴻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志鴻及胡建川於98年7 月19日下午7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吳瑞祺之住處,由胡建川守住門口不讓他人進出,謝志鴻則拍桌子,將桌子踢翻,並大聲說「吳瑞祺在不在」、「不准動」、「叫吳瑞祺小心一點」及「不准報警」等語,並作勢要打人等身體動作恐嚇吳瑞祺及其妻子黃桂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吳瑞祺及黃桂貞,令吳瑞祺及黃桂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胡建川與謝志鴻欲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吳瑞祺住處之際,胡建川見在上址內作客之黃議德手上持有鈔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遂趁黃議德不備之際,以徒手拍擊黃議德手臂之方式,致黃議德所有之鈔票掉落地上,胡建川趁機即搶奪黃議德所有,掉落於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後逃逸,謝志鴻見狀並隨同逃逸。

四、謝志鴻、胡建川離去後,謝志鴻乃於98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青溪派出所旁之土地公廟與戴賢文見面,謝志鴻即告知戴賢文已至吳瑞祺住處「砸場子」之情形,戴賢文即給付謝志鴻共2,000 元之報酬,謝志鴻自行收取其中之1,000 元,並將另外之1,000 元轉交與胡建川。嗣經吳瑞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戴賢文、胡建川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議德、吳瑞祺、黃桂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之意見,被告等已陳明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戴賢文固坦承其曾於98年7 月19日與被告謝志鴻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喝酒發牢騷,並未叫謝志鴻去亂一下,2,000 元係一年籍姓名不詳的楊姓男子所交付云云。被告胡建川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如何夥同他人前往吳瑞祺住處為上揭恐嚇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㈡就被告戴賢文、胡建川與同案被告謝志鴻就恐嚇犯行之謀議及實施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戴賢文係伊父親的朋友,家人叫伊「阿惠」(音譯),戴賢文在事發的二、三天前,叫伊去吳瑞祺的場子亂一下,98年7月19日下午5 時許,伊等有在三民公園(為青溪公園之誤)見面,因戴賢文要告知伊去春日路時應該怎麼作,伊的意思就是要給吳瑞祺亂一下,伊進去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後,叫大家不要動,口氣比較兇,有將桌子踢翻,並說要找一個叫吳瑞祺的人,胡建川則有守住門口,98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伊有和被告戴賢文通電話,告知戴賢文伊事情辦好了,98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伊與戴賢文於青溪派出所旁的土地公廟碰面,那時伊有告知戴賢文去春日路的情形,及伊有去砸場子,因砸場子係戴賢文叫伊去的,戴賢文有給伊2,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5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被告戴賢文係伊父親的朋友,惠哥(台語)就是戴賢文,人家都叫他阿惠、惠仔(台語),戴賢文之前跟吳瑞祺有糾紛而不高興,戴賢文叫伊去亂一下,98年7 月19日前二天左右,戴賢文先在桃園市○○○路洗三溫暖時跟伊說,事發當天伊和戴賢文在三民公園(為青溪公園之誤)見面,戴賢文兩次都有講,戴賢文只是叫伊等去亂一下,98年7 月19日當天伊跟伊朋友胡建川一起去吳瑞祺住處,向戴賢文回報後,戴賢文有拿錢給伊,伊就收下了,戴賢文拿錢給伊的原因是因為伊有辦了其交代的事情,錢應該是2,000 元,伊之前說的三民公園應該就是青溪公園,案發當天下午4 、5 時左右,伊騎機車到胡建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告知胡建川因吳瑞祺和戴賢文有糾紛,伊找胡建川和伊去吳瑞祺那邊亂,胡建川同意,戴賢文並不認識胡建川,但當時伊有騎機車搭載胡建川至三民公園(為青溪公園之誤)與被告戴賢文會合,向被告戴賢文表示胡建川會一起去,伊後又在胡建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將其中1,000 元交給胡建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33 頁之1 至第134 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上開證詞內容,已明確證稱被告戴賢文與吳瑞祺間前有糾紛,被告戴賢文於98年7 月19日前2 天(即98年7 月17日)及98年7 月19日當天事發前,即與同案被告謝志鴻、胡建川達成共同行為決議,由被告戴賢文告知謝志鴻、胡建川為恐嚇行為之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並推由被告謝志鴻攜同胡建川前往上址之吳瑞祺住處恐嚇證人吳瑞祺、黃桂貞,事後由謝志鴻告知被告戴賢文案發時之情形,並由被告戴賢文給付2,000 元作為恐嚇吳瑞祺之代價,並由謝志鴻收取其中之1, 000元,另1,000 元則由謝志鴻轉交與胡建川之情。

㈢至被告戴賢文雖辯稱:伊僅係喝酒發牢騷,並未叫謝志鴻去亂一下,2,000 元係一年籍姓名不詳的楊姓男子所交付,並非伊所交付云云,惟查:

⒈被告戴賢文係於98年7 月19日前二日即告知被告謝志鴻去證人吳瑞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之住處「亂一下」,並於98年7 月19日當日再次向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確認,則其既係反覆向同案被告謝志鴻告知欲恐嚇吳瑞祺之事,顯見非單純酒後發牢騷之詞;又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與證人吳瑞祺間素不相識,如非經被告戴賢文之指使,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並無恐嚇證人吳瑞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知悉吳瑞祺住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更可知此係被告戴賢文所告知,否則縱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知悉被告戴賢文與證人吳瑞祺間有糾紛,亦無可能尋至吳瑞祺住處為恐嚇;同案被告謝志鴻恐嚇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戴賢文「事情辦好了」,且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戴賢文更相約碰面,再次向被告戴賢文告知渠等至證人吳瑞祺住處恐嚇之經過,如被告戴賢文僅係單純發牢騷,應無事後再為確認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戴賢文事後給付之2,000 元為「辦了交代的事」即恐嚇行為之代價,顯見被告戴賢文有參與恐嚇行為之共同行為決議及共同行為分擔。

⒉被告戴賢文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在吳瑞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住處打麻將,跟吳瑞祺發生口角,吳瑞祺說了一些風涼話並叫伊以後不要去,伊只是跟謝志鴻抱怨,並否認案發後有交付2,000 元與被告謝志鴻之事實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245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係姓楊的在土地公廟拿2,000 元與被告謝志鴻云云,隨即復改稱:伊不知道姓楊的拿2,000 元與被告謝志鴻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戴賢文前後反覆其詞,難認屬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上開2,000 元是姓楊的人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遍觀被告謝志鴻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係被告戴賢文交付2,000 元之現金,且從未提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姓男子,且於偵查中陳稱:「(問:戴賢文給你錢時,有無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5 號卷第87頁),直至被告戴賢文於本院審理時為此詢問後,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謝志鴻方表示係楊姓男子交付2,000 元,然警詢及偵查之時點較案發時距離較近,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怎可能於當時記憶不清,且明確表示被告戴賢文交付2,000 元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卻在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院審理期日時稱當時在場之人尚有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姓男子,並係由「楊」姓男子交付2,000 元現金,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上開證詞係聽聞被告戴賢文之提問後附和、迴護被告戴賢文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謝志鴻、戴賢文對該「楊」姓男子之年籍資料均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更可見此均係被告戴賢文虛構欲脫免罪責所為詞,不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胡建川如何搶奪黃議德財物乙節: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9日那天伊和胡建川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的吳瑞祺住處,胡建川站在比較靠近門口的位置,當時伊準備要離開時,黃議德他們很像打麻將,有拿錢出來,當時好像在算錢,胡建川就把錢拿走,後來胡建川有跟伊講,大約5,000 多元,伊看到胡建川搶錢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也不敢跟戴賢文講,因為他只是叫伊等去亂,戴賢文也不知道胡建川有去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吳瑞祺證稱:被告謝志鴻外的另一名歹徒搶黃議德錢時,有講「還在算什麼錢」(台語),當時黃議德把錢拿在手上,另外一名歹徒就朝黃議德手拍下並說你還在算錢,歹徒係直接將錢抓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證人黃議德證稱:當時謝志鴻與另外一名歹徒進到屋內時,伊坐在座位上,伊把伊的錢收起來,因皮包及錢本來係放在抽屜裡,伊從抽屜將錢拿出來、放入上衣口袋之際,另一名歹徒就朝伊的手拍擊,將伊手上的錢拍落,那名歹徒見錢掉落地上即馬上拿走,金額大約為5,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胡建川係在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之際,臨時起意將證人黃議德手中之現金打落地上,並立即將上開金額取走,是被告謝志鴻證述被告胡建川搶奪之情節與證人吳瑞祺、黃議德證述互核相符,被告胡建川搶奪黃議德5,600 元,應堪以採信。

㈤被告胡建川雖辯稱:伊當日並未到現場云云,而矢口否認有本件恐嚇、搶奪犯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就被告胡建川確有至現場,且為恐嚇、搶奪之事實,業已指證歷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上開所證曾騎機車搭載胡建川至青溪公園與被告戴賢文會合,向被告戴賢文表示胡建川會一起去等情,核與被告戴賢文於警詢時所稱:謝志鴻於98年7月19日至三民公園與其會面時,當場還有一名伊不認識的人,係謝志鴻帶過去的友人,伊有向謝志鴻及其友人提及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賭博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謝志鴻就說哪有人弄場子這麼囂張的,後來謝志鴻便和其友人同乘一台機車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 245號卷第4 頁)相符,是證被告胡建川、戴賢文與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案發前,曾在上揭公園內會面並謀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為本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又關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一同前往吳瑞祺住處之歹徒特徵,證人吳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志鴻外另一名歹徒站在「門口」,那人「穿短袖」,伊看到一邊有刺青,刺青的樣子是就是一般圖騰,伊只有看到一點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證人即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胡建川於98年7月19日當天有和伊一起去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因被告戴賢文叫伊去亂一下,伊怕伊一個人去,對方人多伊會有危險,當時伊等去吳瑞祺家,係伊走在前面,胡建川跟著進來,當時係夏天,胡建川「穿短袖上衣」,並站在比較「靠近門口」之位置,伊叫吳瑞祺不要動,伊等也不知道吳瑞祺是誰,就是講一些比較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故就被告胡建川當日之穿著、參與本件犯行時所站之位置,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與證人吳瑞祺均為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被告胡建川之刺青照可知(見98年度偵字第2879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胡建川之刺青係刺於肩膀、胸口及上臂,如穿著短袖,手臂將露出少部分之刺青,此與證人吳瑞祺所稱歹徒穿著短袖,手臂露出一點刺青相符,綜合上揭證詞及被告之身體特徵觀之,堪認被告胡建川確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並為本件恐嚇、搶奪之犯行。

㈥被告胡建川雖另辯稱:伊沒有到案發現場,係被告謝志鴻與伊的朋友打架而生糾紛,故謝志鴻誣指伊,且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均無法指認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證被告胡建川本件恐嚇、搶奪犯行,且被告戴賢文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謝志鴻有帶友人至公園,並介紹予戴賢文認識等情相合,且被告胡建川之身體刺青特徵亦與證人吳瑞祺所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被告胡建川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⒉至證人吳瑞祺、黃桂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議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無法直接指認被告胡建川,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7 月19日,距證人吳瑞祺、黃桂貞第一次指認被告胡建川之時間即99年2 月3 日,已相隔半年,另於100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胡建川時,更距案發之日約一年半之遠,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與被告胡建川本不相識,渠等間僅見過一面,且照面時間甚短,極可能因歷時久遠而記憶淡化、模糊,且因時間經過,被告胡建川與案發時之樣貌亦可能有些微差距,如:頭髮之長度等,亦造成指認上之困難,況被告胡建川當日係站於靠近門口之位置,離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之位置較遠,當日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情緒緊張,恐無法清楚辨認或有記憶錯誤之情,此可參見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就「另一名歹徒之身高」究係較同案被告謝志鴻高或矮,三人均為不同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背面、第172背面),是尚難以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無法直接指認被告胡建川,即認被告胡建川未參與本件犯行。

⒊另就被告胡建川所述其與同案被告謝志鴻之糾紛乙節,被告胡建川供稱:當天係謝志鴻和伊朋友口角,伊是勸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胡建川之鄰居許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中,約7 、8 月左右,謝志鴻曾在胡建川家門口發生打架事件,當時在場除胡建川外,還有一名胡建川的朋友,謝志鴻當天有受傷,其離開時有喊很大聲說「我要告你」,但沒有指明要告誰,也沒有特別說要告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陳稱:那天伊與胡建川友人發生口角,然與本案無關,伊不會因和胡建川之友人吵架,卻說要告胡建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則與被告謝志鴻發生衝突之人,係被告胡建川之友人,非謝志鴻與被告胡建川之直接糾紛,且證人許瑞峰證稱謝志鴻並未指明要告何人、何事,則謝志鴻極可能係就當天傷害之事,表示欲對被告胡建川之友人提出告訴,尚無證據顯示謝志鴻揚言提告與本案相關,參諸偽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胡建川之理,故被告胡建川所辯因該衝突事件致謝志鴻誣指其犯本件犯行云云,應係為圖卸責,企圖以該口角、打架事件混淆本院之認定,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警詢時雖稱:伊不認識另一名歹徒,那人係戴賢文叫去、該人自己到現場的云云,於偵查時又稱:係胡建川自己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現場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在警詢時說伊不認識另外一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之人,係因伊跟胡建川為十幾二十年的朋友,一開始沒有打算把他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謝志鴻前述之不認識另一到場被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胡建川之詞,且警方移送及檢察官偵辦時,係就謝志鴻是否參與搶奪之過程一併偵查,故謝志鴻恐本身遭偵查亦涉搶奪罪嫌,致意圖迴避部分情節,亦屬常情,而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證稱本案之經過,且與被告胡建川對質時均已明確證述,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警詢中上開所述,當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胡建川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上開恐嚇犯行、被告胡建川上開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賢文、胡建川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胡建川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戴賢文、胡建川與同案被告謝志鴻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戴賢文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為教唆犯,惟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戴賢文就上開恐嚇犯行與謝志鴻、胡建川參與謀議,乃告知其2 人吳瑞祺住處及恐嚇方式,而推由謝志鴻、胡建川實施恐嚇犯罪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吳瑞祺、黃桂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胡建川所犯上開恐嚇、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戴賢文、胡建川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戴賢文因其與吳瑞祺間之糾紛,挾怨報復,竟謀議使他人前往吳瑞祺之住處為恐嚇之犯行,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被告胡建川受謝志鴻邀約替戴賢文為報復行為,至吳瑞祺住處為以翻桌、大聲等方式恐嚇吳瑞祺、黃桂貞,且恐嚇手段對社會治安之損害非輕,又被告胡建川嗣後復起意對黃議德搶奪財物、其搶奪手法及搶得財物為現金5,600 元,被告胡建川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賢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胡建川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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