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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羅肇淵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告
筌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693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其上開請求中之績效獎金41,247元、員工股票紅利461,000 元及現金紅利26萬元,共計762,247 元,被告就此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全年保證支領14個月,兩造另於95年7 月31日訂立94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於95年7 月31日屆滿起2 年,得認被告公司所發行股票之股數10萬單位。然於原告得行使認股權利前,被告竟於97年6 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經本院97年度年桃勞簡字第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復經本院98年度勞簡上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後被告又於99年11月間相繼以桃園縣蘆竹郵局第000699號、第00071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因被告公司尚有薪資欠未給付,故原告應得待薪資給付完畢後再回去上班,嗣於99年11月16日,被告又以蘆竹郵局第73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姑不論被告前揭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至少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故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97年度年終獎金:被告邀原告到公司上班時,已表明每年至少發放兩個月薪資年終獎金,此年終獎金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有原證2 之電子郵件為證,並非被告得任意決定給付與否之恩惠性給與。又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復參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全年勞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及人事行政管理辦法第5 章第8 條:「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核發年終獎金。」之內容,已明定年終獎金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分配紅利,而97年度被告之EPS 達1.9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97年度年終獎金即2 個月薪資計20萬元。

2、員工旅遊補助: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8條:「被告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各項福利事項,並訂定職工福利機構組織章程,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及人事行政管理辦法第9 章第1 條:「本公司設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員工各項福利事項,每月於員工薪資終提撥福利金(0.5%)由福委會統籌運用,其職工福利委員會章程,另訂規範。」、第9章第5 條:「每年舉辦旅遊,其費用由福委會福利金提撥,旅遊事項由福委會主辦。」之內容,原告於97年5 月即開始計畫國外旅遊行程,並於97年6 月4 日請被告公司稽核部王莉卉小姐提供旅遊行程供參考,且原告亦委託被告配合之旅行社提供行程與報價,但97年6 月18日被告竟無預警非法解僱原告,使原告無法進行出國旅遊行程,故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

3、勞退提撥差額:按關於僱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僱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至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 字第45118 號函參照)。被告於97年7 月至12月未按原告每月薪資10萬元提撥6,066 元勞退金,6 個月共計36,396元;又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他處任職,每月薪資85,000元,被告應按與原薪資差額15,000元,提撥自98年1 月至99年10月之勞退金共計19,8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提撥差額共56,196 元(36,396元+19,800元=56,196元)。

4、被告因未讓原告認股,致原告受有原認股後可獲取之股價差價利益損失:被告邀原告到其公司任職時已同意給予原告認股權憑證10萬股,此有兩造於94年10月3 日簽立之聘任書可證,此認股權憑證為勞動契約之一部,非被告得任意決定給付與否之恩惠性給與。又參系爭備忘錄,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得以12.6元認股5 萬股,該日被告公司每股收盤價為28.4元,以每股差價15.8元計,原告實行認股5萬股後可獲利79萬元(15.8X50,000=790,000 );98月8月1 日(惟98年8 月1 日為星期六,故應係以98年8 月3日之股價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誤)得以11.4元認股,該日被告公司每股收盤價為19.4元,以每股差價8 元計,原告實行認股2 萬5 千股後可獲利20萬元;99年8 月1 日(該日為星期日)得以11.4元認股,同年8 月2 日被告每股收盤價為21.25 元,以每股差價9.85元計,原告實行認股2 萬5 千股後可獲利246,250 元。總計原告實行認股可獲取之價差利益金額共計1,236,250 元(790,000 +200,000 +246,250 =1,236,250 );但原告因遭被告非法解僱,並拒絕原告行使股票選擇權(詳如後述),致原告喪失因行使股票選擇權所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離職後已逾3 個月未行使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即已喪失云云。惟於97年6 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遭解僱當日,原告即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與財務經理要求給付股票選擇權及股票紅利獎金等但遭拒絕。復於97年6 月30日原告遭非法解僱前,原告亦提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錢細目請被告公司人資經理轉交給被告公司董事長,其中包括原7 月底可實現之5 萬股股票選擇權,亦遭被告公司董事長拒絕給付。是被告既已非法解僱原告,並拒絕原告行使認股權,原告即無從依規定行使認股權。況自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原告隨即100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未逾3 個月,原告之認股權並未喪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446 元,及自97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未果後,始於9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已依前案判決結果給付積欠薪資905,016 元予原告。

(二)茲就原告再起訴請求上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97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依兩造於94年4 月3 日簽署之聘任書,已約定原告每月月薪10萬元,而參原告提出原證2之電子郵件所示「The yearly end bonus will be 2 months at least…」之文字,此所謂2 個月薪資,係屬年終獎金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不能計入原告之薪資。況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其94年至96年之年終獎金約32,990至159,888元不等,並無其所稱2 個月薪資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員工旅遊補助部分:就原告此項請求金額1萬元不爭執。

3、勞退提撥差額部分:同意給付原告此項請求金額56,196元。

4、被告因未讓原告認股,致原告受有原認股後可獲取之股價差價利益損失:參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3 款:「權利期間:乙方(即原告)被授與本認股權憑證之日期為95年7 月31日。自被授予日起屆滿2 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利」、第3 條:「有關本認股權憑證之作業,悉依本公司(即被告)94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94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該辦法如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復參被告公司94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8 條第1 項:「行使認股權之程序: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5 條第2 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於送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第5 條第4項:「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1 )自願離職或解僱:依本條第2 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或解僱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等約定,已就員工行使認股權程序有明確規定。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收受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後,距今已逾3 個月,原告並未依上開辦法所定之程序行使認股權利,則其認股權利應已喪失,不因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而受影響。又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實行認股權,且原告是否認股為其選擇權利,並不受被告解僱或非法解僱之行為影響,而原告迄今並未實行認股權,何來因未實行認股權憑證而受有損害可言,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其怠於行使所致,焉可責怪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6 月30日經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資遣原告,嗣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在案。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1萬元。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

(四)被告授予原告員工認股權憑證10萬單位,97年8 月1 日原告得以12.6元認股5 萬股,該日被告每股收盤價為28.4元,98年8 月1 日原告得以11.4元認股2 萬5 千股,該日被告每股收盤價為19.4元,99年8 月1 日原告得以11.4元認股2 萬5 千股,99年8 月2 日被告每股收盤價為21.25 元(99 年8月1 日為星期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員工旅遊補助、勞退提撥差額及被告因未讓原告認股,致原告受有原認股後可獲取之股價差價利益損失等語;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及就原告請求員工旅遊補助1 萬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及因未認股所致之股價差價損失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得否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㈡原告得否請求因未認股所致之股價差價損失?

(一)按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兩造另有於95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被授予自95年7 月31日起屆滿2 年後,可分別行使認股權利(屆滿2 年:可行使100,000X50%=50,000股;屆滿3年可行使100,000X25%=25,000股;屆滿4 年:可行使100,000X25%=25,000股)。然被告於97年6 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原告就該資遣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並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聘任書、系爭備忘錄等存卷可參,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請求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部分,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復就員工旅遊補助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員工旅遊補助2 萬元,然於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請求變更為僅請求1 萬元(惟訴之聲明就此部分並未減縮),就此請求被告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及員工旅遊補助1 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 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94年9 月8 月所寄發予原告之EMAIL 所載:「It is nice to talk to you last week. Thanks for your consideration to join Mapower.After my checkingcurrent status of Mapower,I propose your offer asfollowing:1.Monthly payment:NT﹩100K,The yearly end bonus will be 2 months at least based on past 10year experience.」等語,及兩造於94年10月3 日所簽立之聘任書:「二、核定月全薪新臺幣100,000 元整,另由公司提供乙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 、9 頁),足見原告每月月薪10萬元,每年至少得再領取2 個月之月薪作為獎金乙節,此為兩造簽署僱傭契約時即已確認原告所得獲取之報酬內容,該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係被告所應允、保證給付之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名目上雖非以工資稱之,但實際上仍屬固定性與經常性之給與,此較需視公司營運情況優劣而不當然發放之紅利、獎金實有不同,該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應屬在一般情形下原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屬工資無訛。則承上所述,兩造於97 年 間之僱傭關係既均完整存續,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0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因未讓原告認股,致原告受有原認股後可獲取之股價差價利益損失:

1、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5年7 月31日屆滿2 年起,得分別於97年8 月1 日起以每單位12.6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票股數5 萬股;於98年8 月1 日(惟8 月1 日為星期

六、8 月2 日為星期日,故自8 月3 日起算)起以每單位11.4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票股數2 萬5 千股;於99年8 月1 日(惟99年8 月1 日為星期日,故自8 月2 日起算)起以每單位11.4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票股數2 萬5千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調整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39頁),復依爭備忘錄第3 條約定:「有關本認股權憑證之作業,悉依本公司94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九十四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該辦法如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等語,及依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認股權之程序: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5 條第2 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於送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等語,可見原告行使上開認股權利,雖需以填具認股請求書之方式向被告辦理認股事宜,然核以原告於得行使認股權利前,被告即先於97年6 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且原告就此亦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直至99年10月26日始告判決確定等情,則於前揭原告得行使認股權期間,兩造正進行前案訴訟,被告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究否存續既有爭執,原告實無有踐行前開認股程序之可能,故原告縱未依上開認股程序申請認股,亦難歸咎於原告之責,且依上開認股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10年」等語,可見該認股程序僅須提出申請,即生認股之效力,而該認股時效又達10年之久,經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行使前開認股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備忘錄行使前開認股權,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99年11月12日收受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而依上開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1 )自願離職或解僱:依本條第2 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或解僱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規定。原告已逾3 個月未行使認股權利,其權利應已喪失云云;然查,兩造是否有因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乙節,除有前開存證信函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兩造之僱傭關係究否業已終止,已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同意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前得行使認股權利,故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原告得請求員工認股權為10萬單位,而被告97年至99年所得認股之原始認股價格為每股12.6元、11.4元、11.4元,業如前述,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收案章),而被告公司之股價於100 年1 月14日在市場之每股收盤價為12.15 元,有被告公司股價表附卷可稽,依該日收盤價格相較原告得行使認股之認股價格,就97年度原告得認股5 萬股部分,原告得認股之價格(即每股12.6元)尚高於100 年1 月14日之收盤股價,是原告縱行使認股,亦無任何可受利益;惟就98年度、99年度認股權共5 萬股部分(98年度2 萬5 千股、99年度2 萬5 千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被告公司股價尚高於原告得請求之每股原始認股價額11.4元,而此部分原告自有可得之預期利益37500 元【計算式:(12.15-11.4)X50,000=37,500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未認股所致之股價差價損失37,500元,認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金額雖均請求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核以原告就年終獎金、旅遊補助、勞退提撥差額及因未認股所致之股價差價損失等,被告就上開給付應給付之期限為何?均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參以97年度之年終獎金理應待97年度終了後方有發放之可能,而97年8 月至99年10月之勞退提撥差額、原告前開98年度、99年度因未認股所致之股價差價損失,更均係97年8 月1 日後始發生之請求,自無於97年8 月1 日即給付期限屆期之可能,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有催告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故依上開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前揭給付,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696 元(年終獎金20萬元+旅遊補助1 萬元+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因未認股所致之股價差價損失37,500元=30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3,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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