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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李合源
相對人
李阿魁
法定代理人
李麗寬
即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應依變更後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608 元及土地謄本規費180 元部分,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5,412 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53,858元(計算式:155,412 ×99/100=153,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85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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