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羅文彬
徐秋雄
鍾煒豐
被 繼承人 葉文欽(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文欽(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7年9 月25日死亡,而其生前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28,409 元整尚未清償,且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是觀諸上開規範,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而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即在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53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據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並無遺有遺產,聲請人之代理人鍾煒豐亦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可見被繼承人葉文欽現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且本件苟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是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文欽之遺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