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林憲登
- 聲請人
- 盧淑卿
- 共同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相對人
-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第三人蕭俊陵、李松梅等4 人,其中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持有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蕭俊陵、李松梅亦為夫妻關係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惟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與蕭俊陵、李松梅因經營理念不合多所齟齬,且相對人在蕭俊陵經營下早已虧損連連,於97年10月間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 萬9,940 元,負債合計為2,500 萬2,930 元,98年度營業損失更高達252 萬3,200 元,然蕭俊陵未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且於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遲遲拒不辦理改選,嗣遭經濟部命相對人限期改選,竟於98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會,於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下,作成違法之減增資決議,意圖稀釋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復於同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違法減增資後之股份數計算表決權數及董監事選舉權數,違法通過「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議案,選任蕭俊陵、李松梅、第三人郭維民為董事,第三人黃方榮為監察人,又於同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再次選任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為董事,黃方榮為監察人,聲請人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相對人98年5 月22日股東會決議業經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3 號)、98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別經判決撤銷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3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黃方榮與相對人間依98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分別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3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
㈡相對人雖經本院選任李權宸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然臨時管理人乃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暫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顯非得為公司經營之常態,且公司經營上有諸多應交由股東會決議事項,非臨時管理人得越廚代刨,而相對人因股東持股結構特殊,根本無法作成任何決議及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甚明,實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95年12月13日登記股東為聲請人及蕭俊陵、李松梅等4 人,聲請人持股總計61萬5,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3 萬股之50% ,有相對人95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嗣於98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會作成減增資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亦有該份判決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迄至為本件聲請時,乃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聲請,合乎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99年度營業收入為3,110 萬25元,毛利率為12.59%,且100 年營業額總額為2,970 萬7,175 元,分別有相對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0 年1 月至12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可參,以相對人仍有上達千萬元規模之營業數額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營運顯著困難之情事;另相對人迄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資產總額雖為717 萬2,254 元、負債總額為1,037 萬8,265 元,負債大於資產,惟100 年1 月至11月間虧損數額僅14萬7,032 元,有相對人101年2 月29日資產負債表及100 年1 月至11月損益表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虧損情形已逐漸改善,亦難認其現況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並參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2 月23日訪談相對人總經理即股東蕭俊陵後,認相對人仍有來自歐洲、日本之訂單,尚待交貨之訂單有503 萬餘元,業績稍有成長,且生財器具之折舊費用將於101 年陸續攤提完畢,及以接單生產方式經營降低庫存壓力,預計每月將有300 萬元以上營業額,建請無須裁定解散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2 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131692300 號函在卷可佐,復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營業狀況係屬正常,聲請人與蕭俊陵、李松梅等2 派股東經臨時管理人李權宸律師再次協調,並非全無和解之望,有相對人101 年3 月16日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考,本院認相對人現已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選任李權宸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相對人99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相對人並非無法執行業務以繼續經營,而相對人股權結構因素,亦有透過股權轉讓方式解決之可能,難以相對人現有股東意見不合即逕認相對人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此觀聲請人雖與蕭俊陵、李松梅間有前揭所述訴訟糾紛,相對人仍繼續營業迄今可知,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