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他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嗣雖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查,該部分之聲請業於100 年8 月30日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併此敘明。
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