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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魏于傑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他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嗣雖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查,該部分之聲請業於100 年8 月30日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併此敘明。

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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