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3號
- 原告
- 姜文傑
- 被告
- 黃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2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