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林文魁
- 被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永福
- 被上訴人
- 沈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桃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被上訴人桃園地院)、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沈秀容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每月就伊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造成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另消費借貸旨在消費性放款而非洗錢性放款,而伊之債權銀行竟將資金洗錢至訴外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該借款契約當然無效、消滅或已撤銷。而借款保證部分,債權銀行亦應提供符合規則之授信及足額擔保服務,以確保伊之股東權益及應收票據之安全,然債權銀行未能提供相對安全服務,伊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權益受損,伊得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741 條、第751條之規定,主張借款之保證契約當然無效、消滅或已撤銷。是債權銀行所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164 號確定支付命令,因為有上開無效、得撤銷情形,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故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 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 號及被上訴人桃園地院本件執行事件,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被上訴人沈秀容辦理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8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2 號清償債務事件併入,而前開本案執行係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689 號事件)接續扣押並換價執行(另95年度執全助字第975 、774 號,95年度執全字第5219號假扣押事件均已先行併入保全執行)】,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等相關法律及司法院函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及悖於銀行法第12條之1 :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等之規定;又本件執行事件在台北地院96年度消字第7 號事件確定終結前,應停止執行,惟被上訴人竟不停止執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致伊受有損害,惟於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最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需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若該「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用意無非係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不致因強制執行之結果而使債務人流離失所,民事執行處若有上述情形仍執意執行,自屬違法執行。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上開689 號事件時,僅就上訴人對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薪津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依據上訴人所述每月遭扣押之金額為27,332元,每月上訴人尚有薪津47,631元可資使用(見原審卷第6 頁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考諸我國國民平均所得,歷年每月平均所得均未達40,000元,有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統計資料可參,衡情上訴人未經扣押之薪津額度應足供上訴人用度無訛。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每月需負擔高達59,111元之貸款,因此,上開薪津債權經扣押後,業已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另有債務與扣押債權範圍無涉,且該貸款應繳金額核屬債務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非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如上訴人無法清償,自得由該債權人對上訴人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縱上訴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債權人亦僅得於上述遭扣押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參與分配,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上開執行行為已使上訴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是上訴人藉詞被上訴人執行強制執行後致令伊無法負擔貸款並使伊生活出現窘境,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乙節,顯屬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何不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以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爭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法文所指「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等語,係指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主債務屬於同條第1 項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者,始足當之,而非任何保證債務均得一體適用,本件上訴人於689 號事件所保證之債務,非係銀行法中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當無上開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伊之主張不足採憑;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於689 號事件強制執行時,有違反前開銀行法之規定,係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倘若執行法院有違法之情事,債務人自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然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實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難以准許。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689 號事件中據以強制執行之台北地院96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尚未就上開案件中之被告有無共同以假借貸真洗錢,以及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內容之消費與責任判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停止執行,自須負賠償之責等語,然若上訴人就689 號事件中之執行名義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應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另向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得聲請停止執行,經准許後,再向執行法院提出符合停止執行之各項文書、證明等,執行法院再予形式審查無訛後方能停止執行。然上訴人前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未有合法停止執行之裁定前逕予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況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由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至於實體債權是否存在得撤銷或無效之瑕疵,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範圍。因此上訴人遭伊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之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164 號支付命令既經確定,被上訴人僅得於形式審查後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進行執行程序,至於該等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及保證責任,是否因違反洗錢防治法、銀行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741 條、第751 條等規定而無效、或已撤銷,核屬上訴人與伊之債權人間實體上之法律爭執,自應另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序予以審理,尚非為執行法院之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是被上訴人據上開支付命令而為強制執行,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