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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37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被 繼承人 吳金樹(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吳金樹所有坐落門牌: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1320巷247 弄15號【面積:40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不動產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金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樹(男;民國○○年○ 月 ○日生;生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6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門牌: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24鄰大新里24鄰大鶯路1320巷247 弄15號(面積:40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不動產房屋一間。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48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第1 項前段)、「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 項前段);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 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 項);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8 條之1第1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 486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函旨略以:本院曾經受理被繼承人吳金樹之繼承人龍庭芝〈按即配偶〉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按即99年度聲繼字第17號龍庭芝聲請繼承事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與其大陸配偶龍庭芝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亦無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往生後所遺遺產中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房屋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變賣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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