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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漢權周玉羣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張守傑
被上訴人
謝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豐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98年7 月10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謝恒東前於97年底,向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三墣建設有公司商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並經三墣建設公司之股東徐松同意(票號:0000000 、發票日:98年2 月23日),嗣上開支票即將屆期,謝恒東稱其無力支付該票款,上訴人遂向他人借款20萬元以支付上開票款。上訴人為向他人清償該20萬元,遂向謝恒東請求清償借款,謝恒東遂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以便向被上訴人借款26萬元以為擔保,並保證被上訴人不會兌領系爭支票。嗣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謝恒東後,既未取得該26萬元以清償前向他人借款之20萬元,且謝恒東嗣後避不見面。綜上,上開26萬元之借款關係乃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恒東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為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收執為執票人,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屆期提示,惟依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059 號民事卷第4 頁、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謝恒東,由謝恒東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語,是應認兩造尚非系爭支票交付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謝恒東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謝恒東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抑或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4 日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切結書1 紙,記載:「本人張守傑,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金額26萬圓整,兌現日期98.5.18 ,因財務問題,致無法兌現。今經謝淑清女士同意,該筆款項於99年2 月10日前將該筆款付清,若有其他困難,需提前知會謝淑清女士。」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應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負有系爭支票債務。

⒊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謝恒東間之抗辯事由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且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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