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77號
- 原告
- 李佩靜
- 被告
-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於民國100 年0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認領李芯語(女,民國100 年03月0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初相識進而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0 年03月03日產下1 女即李芯語,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竟不願認領李芯語。然依李芯語之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應在99年08月份左右,當時兩造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然被告竟拒絕認領李芯語,致原告無法為其辦理戶籍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於該段期間與原告同居,但家中長輩不同意我逕行認領李芯語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李芯語戶籍謄本,參以兩造均同意李芯語之受胎期間約在99年08月間,核與兩造自承李芯語之受胎期間係兩造尚有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生之女李芯語之受胎期間既在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期間內,有如前述,足認李芯語應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認領李芯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李芯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