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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告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
被告
錢褚柑
被告
錢文雄
被告
錢義傳
被告
錢連盛
被告
錢秋楓
兼上5人
送達代收人
錢銘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蘆竹鄉○○段七三五地號、七三七地號、七三九地號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該租佃爭議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桃園縣蘆竹鄉○○段735 地號、737 地號、739 地號土地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上開租賃契約應為無效而不存在,而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詳如後述),而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違反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當依法撤銷租約;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⒈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735 地號、739 地號、737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735 地號、739 地號、7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部分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等應補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73,114 元;

⒋就前開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更正為下開聲明所示。核其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桃園縣蘆竹鄉○○段735 地號、737 地號、739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同鄉○○○○段廟口小段132 之4 地號、117 之1 地號、116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7、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0。被告之父親錢添福前於43年間,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蘆五字第118 號),嗣錢添福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蘆竹鄉公所辦理變更被告為上開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由被告使用系爭3 筆土地迄今。

㈡被告與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則被告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自任耕作。惟被告等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違約廢耕,擅自建蓋鋼筋水泥之兩層樓房平房多棟(如附圖A 、B 、C 、D 、E 、F 、G 所示),顯未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應為無效而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擅蓋建物,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100 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再依台灣銀行96年至100 年牌告固定利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合計為334,09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租金60,976元(96年支付9,200 元、97年支付20,186元、98年支付10,944元、99年支付10,323元、100 年支付10,323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3,114元。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部分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114元。

⒋就前開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37年間政府實施公地放領政策,按照承領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兩倍半折成實物分10年繳納地價,即可承領其土地所有權。被告先父錢添福38年2 月間與當時之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且有繳交地租至43年,是被告之先父於38年間即在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系爭三七五租約簽立時,原告亦知悉上情。

㈡嗣原告當時管理人游孝華向被告先父錢添福聲稱此耕地為原告所有,要求簽交租佃並以三七五減租更改為租佃關係,由於父親樸實且目不識丁,進而信之並與其於44年1 月1 日起依三七五減租法令簽訂租賃契約。自44年至84年期間每年接有繳納地租,85、86年間原告雖未親來收租,惟被告仍有按時提存法院。前開農舍於建造之後並有繳納房屋稅直至60年間鄉公所停徵,82年間因舊屋被水沖毀,被告始在原址翻修重建,是就此並未違反兩造租賃契約。

㈢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部分建物均係由被告先父原始興建,其中A 、B 、C 、D 建物部分由被告錢義傳居住使用,E 、F 部分係做為豬舍使用,至於G 部分目前是被告叔父之子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土地原係約定供種稻收成使用,但系爭土地自60年間開發工業區後,由於水源缺乏,致不能種稻,惟被告錢義傳仍有於其上種植青菜、香蕉、地瓜葉、蓮霧以及破布子等作物,並有養殖雞、豬,是近來位於其上種植稻穀實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並無放棄耕作權而不自任耕作。而其上建物係供家人居住使用,未做營業用。

㈤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人所有,政府接收後由被告先父承領,且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未經新竹縣政府合法終止,故被告等應為此耕地之所有人,是原告於8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存疑,其所請為無理由。退步言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被告亦不得片面終止租約。再原告計算租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依照土地法規定應依申報地價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10,且原告應有部分僅27分之17,其計算方式亦過高。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原為日台共有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日人部分土地收歸國有,現由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7,原告嗣於89年3 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是原告確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公報(41年冬字第31期)、桃園縣政府(43)桃府地用字第27140 號令(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各1 份為證。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政府於37年間實施公地放領政策,被告之父親錢添福前向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管理單位即新竹縣政府取得承領系爭3 筆土地之公有耕地資格,而上開耕地租既未經新竹縣政府合法終止,錢添福應已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是被告實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訂約通知單1 紙、繳納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訂約通知單、繳納收據,被告之父親錢添福於38年2 月8 日,經新竹縣政府通知承耕系爭3 筆土地,錢添福並於42年、43年均有以實物繳納之情;再依原告上開提出41年之台灣省政府公報所示,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7;復依原告提出上開桃園縣政府(43)桃府地用字第27140 號令,並參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1 年3 月20日蘆鄉公字第101000939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43)桃府地用字第27140 號令所示(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桃園縣政府撤銷上開其與錢添福就系爭3 筆土地之公地放領契約,將系爭3 筆土地發回原告,並認原告與錢添福間訂立三七五租約為妥等語;是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之父親錢添福固先與政府就系爭3 筆土地成立公地放領契約,惟嗣後該契約既經桃園縣政府撤銷,是錢添福與政府間所成立之公地放領契約即不存在,被告辯稱:上開公地放領契約未經新竹縣政府合法終止,錢添福應已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云云,即屬無據。

⒊復依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6 日蘆地登字第1010001418號函及所附之系爭3 筆土地補辦總登記申請書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239 頁),原告87年7 月21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6日至88年3 月25日公告,公告期滿後,原告於89年3 月16日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已依相關土地登記程序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租約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1 年3 月20日蘆鄉公字第1010009395號函及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事實,亦堪認定。復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復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所示,兩造約定之正產物種類為稻谷,應認兩造初始約定之耕地耕作目的為種植稻谷。

⒊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已未繼續種植稻谷,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735 地號、737 地號之部分土地上種植青菜,另於737 地號、739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5 棟建物,附圖所示之A 、B 、C 、D 部分建物,現由被告錢義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44.42 平方公尺,即原告100 年9 月6 日民事起訴狀提出之附圖E )為一層樓水泥建造建物,B 部分建物(13.40 平方公尺,即原告上開書狀所提附圖F)為一層樓鐵皮建造建物,C 部分建物(99.19 平方公尺,即原告上開書狀所提附圖C 、D 部分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D 部分建物(116.57平方公尺,即原告上開書狀所提附圖B )為鐵皮建物,其內隔成二層樓,一樓停放2 台車,並有晾曬部分衣物,附圖所示之G部分建物(228.66平方公尺,即原告上開書狀所提附圖H )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其內裝設2 台冷氣、1 個電表、門口停放1 台計程車,現由被告叔叔之繼子使用,附圖所示之E 、F 建物(分別為139.33平方公尺、13.20平方公尺)為豬舍,現有豢養豬隻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7日蘆地測字第101100027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上開於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之A 、B 、C 、D、E 建物,均係其父親錢添福於38年間原始建造,於82年間,原始建物遭水沖毀,被告始在原址重建等語,並提出原始建物照片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始建物照片,原始建物為一層樓之瓦頂平房建物,該建物遭水沖毀結果,屋頂、牆垣均已塌陷而無法繼續使用,再參以附圖所示之A 、B 、C 、D建物,除B 、D 部分建物為鐵皮屋外,其餘建物均為磚造建物,上開建物之建造材質均核與原始建物之材質不同,應認附圖所示之A 、B 、C 、D 部分之建物,係被告等人於原始建物塌陷後而重行原始起造。觀諸被告重行起造之A 、B 、C 、D 部分之建物面積,廣達273.58平方公尺,現供被告錢義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而上開建物設有水塔,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照片),是上開建物已為解決承租人即被告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而非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是揆諸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最高法院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已有就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⒌被告辯稱:附圖G 部分之建物,為其父親原始起造,惟上開G 部分建物,並非為原始建物之範圍,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該建物現非由被告作為耕地便利之使用,而係供渠等叔叔之繼子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圖G 部分之建物,亦非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是被告就承租之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亦有就部分土地非供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⒍另附圖E 、F 部分之建物,現為豬舍並有豢養豬隻之情形,業如前述,惟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耕作之原始目的為種植稻谷,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即為變更原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並於739 地號、737 地號土地興建豬舍之設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⒎被告辯稱:自60年後,系爭3 筆土地附近開發工業區後,由於水源缺乏,致不能種稻,惟被告仍有於其上種植青菜、香蕉、地瓜葉、蓮霧以及破布子等作物,並有養殖雞、豬,是被告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種植稻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事由,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現場種植作物之照片18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被告上開種植之作物,僅供家用貼補而無法出售謀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種植之作物,並不具有經濟價值。此外,系爭3 筆土地並無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施設灌排水路及水利設施,未設置原因疑為土地權屬私人有及早期越田灌溉所致,因年代已久無法考證等情,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101 年4 月10日桃農水管字第1010003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系爭3 筆土地本無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施設灌排水路及水利設施,而被告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水源缺乏而有不能種植稻谷之不可抗力原因乙節,未據被告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有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云云,尚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渠等於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上,將部分耕地建築房屋自用、將部分耕地建築房屋後供他人使用、將部分耕地變更原耕地之使用目的而為豬舍使用,是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中,已就部分耕地無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全部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既不存在,則被告所有、於系爭739 地號、7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D 、E 、F 、G 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739 地號、735 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既不存在,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建築房屋、豬舍,種植青菜等作物,業如前述,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就系爭3 筆土地中之739 地號土地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再按,民法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債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僅得以原告應有部分即27分之17為限。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9 日蘆地登字第1010001592號函及所附之地價公務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246 頁)。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性,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週圍尚未全數開發,附近有高鐵鐵道通過(並未設站),系爭3 筆土地係通過既有巷道而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9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並有卷附系爭379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生活機能尚可,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 計算租金,以為合理。

⒊被告占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房屋、豬舍、種植青菜等作物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739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面積為2929.78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 元計算,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43,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7,是原告僅得請求153,477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被告自96年至100 年已給付租金合計為60,976元(96年支付9,200 元、97年支付20,186元、98年支付10,944元、99年支付10,323元、100 年支付10,323元)等語,並提出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98年繳納租之收據所示,被告於當年度繳納租金10,994元,核與原告主張繳納10,944元不符,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更正;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96年至97年、99年至100 年繳納租金之金額亦不為反對之意思,是上開被告已繳納租金部分亦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741,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1,026元後,原告得請求680,780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73,114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應為無效,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11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得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本判決第二項  │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叁仟元    │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叁元│
├───────┼──────────────┼────────────────┤
│本判決第三項  │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
└───────┴──────────────┴────────────────┘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依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計算方法。
二、依民國96年至10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三、依台灣銀行96年至100年牌告固定利率計算。
四、依桃園縣蘆竹鄉○○段739地號違規使用面積計算。
五、計算結果:
    ㈠96年度:81,588.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29.78 ㎡×公
      告現值11800 ×年利率2.36% ×10% =81588.5 )。
    ㈡97年度:106,931 元(計算式:2929.78 ㎡×13200 ×2.
      765%×10% =106,931 )。
    ㈢98年度:59,556.5元(計算式:2929.78 ㎡×13200 ×1.
      54% ×10% =59556.5 )。
    ㈣99年度:42,947.6元(計算式:2929.78 ㎡×13700 ×
      1.07% ×10% =42947.6 )。
    ㈤100 年度:43,037元(計算式:2929.78 ㎡×14000 ×
      1.26% ×10% ÷12×10=43067 )。
    ㈥前開5 年之租金總共為334,090 元(計算式:81588.5+10
      6931+59556.5+42947.6+43067=334090),扣除已收租金
      60,976元(計算式:9200+20186+10944+10323+10323=60
      976 )後,被告等應再補繳273,114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2731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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