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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告
劉阿煌
原告
輔 助 人 劉安淇
訴訟代理人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告
劉安濱
訴訟代理人
徐瑞雲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651之7 地號土地,面積84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嗣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當庭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伊之長子,而伊已高齡80,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均賴外傭照料協助,又患有老年失智症,為求被告能照顧終老,乃於99年12月16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料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不履行扶養義務,拒絕繳納伊居住房舍之用電電費,致於100 年1 月3 日遭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斷電並拆除電錶,家中因而無電力可資使用,伊僅能以蠟燭照明,以瓦斯爐煮熱水盥洗,或以延長線連接鄰居住處之電力使用,生活極為不便。另伊於100 年1 月19日有6-8 顆牙齒脫落,影響咀嚼,被告亦不願意帶伊至醫院治療,而是由伊之3 名女兒輪流帶伊至長庚醫院裝置假牙,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亦不願意支付。且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徐瑞雲保管之租金收入、老農津貼等銀行存款亦遭被告夫妻盜領一空,致伊無多餘現金可供日常生活或繳納契稅使用,伊並已對徐瑞雲提起侵占告訴。是被告顯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故意侵占伊之存款,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育有3 男3 女共6 名子女,平常原告與其、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劉安慶、原告輔助人劉安淇(即原告3 子)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7號、27之1 號及29號房屋(為3 棟打通相連之透天房屋),上開房屋1 樓部分前半段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營業,租金每月5 萬8,500 元;及系爭土地出租為停車場使用,租金每月13萬元均係由原告收取使用,以供原告日常生活及作為聘請外傭看護之費用。且原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超過2,000 萬元以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又原告另案對徐瑞雲提出侵占告訴,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無故意侵占原告存款之情,是原告所稱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長子,伊於99年12月16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居家用電曾遭台電公司斷電並拆除電錶,家中因而無電力可資使用,以及伊對徐瑞雲提起侵占告訴等事實,業據伊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651 之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費通知單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516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72 號侵占案件開庭通知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9 、102 、103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繳納電費,致伊住居無電可用,生活極為不便,被告連伊裝置假牙之費用亦不願意出;且被告夫妻侵占伊之存款,致伊無多餘現金可供日常生活或繳納契稅使用,被告既未盡扶養義務,且侵占伊之存款,伊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1 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度、99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資料多筆,財產總額為2,628 萬1,454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次查,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因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本件100 年7月26日起訴前之同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劉安淇為伊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上揭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事件卷宗無訛。又依該卷宗事證顯示,原告之輔助人劉安淇即為上開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淑敏則為該聲請事件之聲請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依該卷所附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1 月24日桃姚字第10003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記載,於同年月20日訪談(視)時,關於原告之實際照顧者、負擔照護費用者及經濟狀況,劉淑敏述及:原告之看護及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自己之收入支付,原告有2 間店面出租,租金收入每月分別為18,000元、20,000元,頂樓看版出租每月4,000 元,老農年金每月6,000 元,名下房屋已於99年度贈送予同住的3 位兒子共同持分等語;又關於該件聲請人即劉安淇之經濟狀況,劉安淇自述擔任家族自營停車場管理員,平均月收入7-8 萬元,劉安淇薪資約25,000元,剩餘的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雜支,由劉安淇與劉淑敏支用等語(見該案卷第25-29 頁),原告於本件亦自承:「(問:原告現在租金收入何人在管理?)停車場為劉安淇在管理,從99年間才開始收取,之前是被告來收取」、「(問:27號1 樓前面的租金何人在管理?)之前都是被告配偶在收,再存到原告的帳戶,再由原告帳戶提領出來使用,現在是由3 兄弟在收取」、「(問:3 兄弟是否都和原告住在同一棟樓?)那是3 棟透天打通連在一起,3 兄弟和父親住在一起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佐被告所辯:原告租金收入尚足以支付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語應可採信。而臺灣省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支出各為每人每月9,829 元、9,829 元、1 萬244 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原告財產尚能維持生活,應認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要件未合,被告雖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原告既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即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及有何不履行之情。

⒊又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徵諸學界通說,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惟原告若欲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者,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稱: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與被告有約定應履行一定的扶養義務至伊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為進一步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乙節,自難採信。

⒋是原告既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即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扶養義務之約定,則原告稱伊基於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與構成要件不符,洵非正當。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兩造間之贈與?

⒈復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意思表示者,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伊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致伊無多餘現金可供日常生活或繳納契稅使用,並以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33377 號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為本件被告之配偶即徐瑞雲,並非被告本人,縱使該案起訴徐瑞雲,尚不能謂被告對原告即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況該侵占之偵查案件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能證明徐瑞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為由,而為100 年度偵字第333777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是應認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存在。再且,依原告所稱:「原告因顧念父子之情,僅對被告配偶徐瑞雲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表示縱使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存款,原告已因顧及父子之情而予以宥恕,故未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故原告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9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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