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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告
黃鈺玲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元
被告
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崇岳
兼被告
黃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國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960 元,嗣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追加黃仁煥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黃仁煥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請求之被告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非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仁煥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8,6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1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 ㎡=7,028,600 元);請求被告金國豐公司給付1,346,960 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46,960 元,二者合計為8,375,560 元(計算式:7,028,600 元+1,346,960元=8,375,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69,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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