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新民
- 相對人
- 邱秉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遞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含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及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共15,600元,合計27,9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8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