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7號

原告
盧美娟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郭景志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許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蘇詠盛係陸軍司令部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之志願役士兵,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因受該連中尉排長即被告凌虐致死,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凌虐部屬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子蘇詠盛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1,248,695元: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99年4 月27日蘇詠盛死亡時,年齡為52歲(46年12月28日生),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2.35 年。蘇詠盛服志願役後即開始扶養父母,原告除蘇詠盛外,另育有子女蘇科羽、蘇韋如2 人,則蘇詠盛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再依9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63元,每年為191,556 元(15,963×12=191,556),蘇詠盛之扶養義務每年即為63,852元(191,556 ×1/3=63,852)。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48,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因蘇詠盛受凌虐致死,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48,695 元(1,248,695 +2,000,000 =3,248,695 )。

㈢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所提之書狀中曾提到,其於另案被害人蘇詠盛之父親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曾表示刑事部分定讞後,如認定是被告造成原告兒子死亡,即願意支付另案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此亦有另案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凌虐致人於死之犯行,既經判決定讞在案,認定被告確實係造成原告兒子死亡之行為人,被告應勇敢面對過錯,於民事上承擔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實踐自己的諾言。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99年4 月27日為漢光演習期間,被告當日擔任勤務連之值星官,於上午8 時20分集合部隊時,見上兵即被害人蘇詠盛態度不佳,有不服管教之行為,先於集合場地對蘇詠盛反覆實施部隊出入列動作,因蘇詠盛未按照口令達到標準,復命令蘇詠盛將真槍揹上執行勤務,被告本意係為糾正行為及動作,以維部隊之領導統御,主觀上並無懲罰之用意,更無凌虐之意。

㈡其次,被告不記得說過「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等語,刑事部分之證人許哲銘、吳欣叡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脅迫之意,倘若蘇詠盛係遭受被告凌虐導致自殺墜樓,遺書部分應會特別加註或強調被告非人道方式之對待,然遺書留下之內容顯與被告毫無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凌虐之罪責。甚者,案發至今被告均有與家屬和解之意願,曾於99年11月10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復於100年11月14日在蘇詠盛父親蘇滿堂申請之嘉義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被告積極聯絡家屬表達歉意,且為展現最大和解誠意,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3 月19日庭期已陳明,刑事部分如判定被告凌虐部屬致死定讞,被告對於蘇滿堂所開出之喪葬費用條件完全接受。

㈢被告對原告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32.35 年,及對原告依9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以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963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本件刑事案件雖已確定,被告已提起非常上訴,無法依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任何賠償。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被害人蘇詠盛之死亡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被告就被害人蘇詠盛之死亡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因故意不法致蘇詠盛死亡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係主張:被害人蘇詠盛於99年4 月27日係因受被告凌虐致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本意為糾正被害人蘇詠盛之行為及動作,主觀上無懲罰之意,更無凌虐之意,被告不記得說過「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等語,刑事部分之證人許哲銘、吳欣叡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脅迫之意,如蘇詠盛係遭受被告凌虐導致自殺墜樓,遺書部分應會特別加註或強調被告以非人道方式對待,然遺書內容顯與被告無關,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子蘇詠盛於99年4 月27日13時20分許,因遭受極大壓力刺激,無法忍受,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 樓高處墜樓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原告再主張:蘇詠盛於99年4 月27日係因受被告凌虐致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自動測試所中尉技術官,98年3 月16日至99年4 月27日任職該廠勤務連警衛排中尉排長,對該警衛排所屬之士官、具有指揮命令權,且為被害人即同排上兵蘇詠盛之長官。被告於99年4 月27日擔任連值星官勤務,當日上午被告命班長林政緯下士先將警衛排士官、兵集合在該管新廠部大樓3 樓桌球室內,以便被告到場後分配打掃環境之任務,同日8 時20分許,被告抵達該集合地點,見在場士官、兵四散坐臥聊天,仍未集合完畢,被告憤而怒斥在場人員「有人叫你們坐在沙發上嗎!」認其等紀律散漫,乃逕行指揮要求士官、兵10秒內跑至被告面前完成集合,並反覆數次操演緊急集合動作,期間被告認蘇詠盛在操演該緊急集合動作時,面露不悅表情,乃於部隊集合完畢後,多次點呼蘇詠盛姓名,蘇詠盛均未予理會,被告怒氣更盛,遂下令蘇詠盛出列,惟因蘇詠盛出列時,未依規定之程序先答「有!謝謝排長」,出列後亦未向被告敬禮,被告認蘇詠盛在該連服役3 年餘,未依規定動作出入列,顯係其故意之行為,即以蘇詠盛出、入列動作未達標準為由,命令蘇詠盛重覆操作出入列動作約4 至5 次,並訓斥蘇詠盛稱:「看你什麼時候才要敬禮」,並斥責班長林政緯下士「這是你管的嗎?你怎麼管的!為什麼大家都用斜眼看我!你不會教兵,就由我來教!」復忿稱弟兄過於安逸散漫,乃下令在場集合之弟兄當天全日穿著全副武裝,並認蘇詠盛對其不滿,態度不佳,乃出於侮辱性懲罰之惡意,單獨命蘇詠盛取木槍後返回3 樓桌球室集合,嗣被告見蘇詠盛懷抱11把木槍上樓集合(l 把木槍重量為1.29公斤,11把共計14.19 公斤),雖與初始令蘇詠盛僅取1 把木槍本意有違,然被告見狀未予制止,反認蘇詠盛係資深士兵,卻有意向其挑釁,為使蘇詠盛在其他較資淺士兵之面前難堪,即基於凌虐之犯意,先向蘇詠盛稱:「若木槍掉下來,你就要倒大楣」,並強令蘇詠盛全天需穿著全副武裝並懷抱11把木槍做事,同時以揶揄之口氣問蘇詠盛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遂向被告稱無法達成,被告即稱:「抱不動是我的問題嗎?難道我要幫你抱嗎?」,又稱:「事情總要解決吧!」,蘇詠盛應稱:「開我士評會(即士官獎懲評議審查會,以下簡稱士評會)」,被告當時固認蘇詠盛先前有態度不佳情事,惟蘇詠盛既已表達無法承受被告強令其全天懷抱11把木槍做事,明白表示願受懲處,被告理應停止對蘇詠盛逾越常矩之行為,並依規定召開士評會就蘇詠盛態度不佳之事懲處,被告卻未循體例行事,仍承上揭凌虐之犯意,在集合隊伍前向蘇詠盛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並以較小音量稱:「我要玩死你」等語,不讓蘇詠盛放下所懷抱之11把木槍。嗣分配打掃任務後,始下令蘇詠盛將所懷抱之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弟兄放回軍械室,同時改命蘇詠盛必須全天揹負65K2步槍1 把(重量為3.87公斤)做事,蘇詠盛面對強勢之值星官,對其具有指揮命令權之長官即被告而不敢抗拒,惟因不堪被告以粗暴蠻橫之方法,對其施加具有侮辱性、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心生苛酷之感,於打掃時即有哭泣甚至情緒氣憤以其右手搥打牆壁致手指關節受傷情形,適為該連游凱翔中士查覺有異,在向蘇詠盛詢問緣由未果時,適被告自軍械室取出65K2步槍欲交予蘇詠盛揹負,游凱翔立即向被告反映稱:「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被告仍不予理會,回稱:「你囉哩叭唆什麼」,嗣見蘇詠盛右手指受傷,僅讓其至醫務所包紮,迨蘇詠盛於同日10時許自醫務所返回後,被告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執意命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並命蘇詠盛揹該槍繼續打掃浴廁,更加深蘇詠盛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損及蘇詠盛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迄同日11時50分許午餐時,士官督導長巫文上士見蘇詠盛手指受傷,始令蘇詠盛將其所揹負之65K2步槍交巫員保管,並要求蘇詠盛再至醫務所包紮治療其手傷。同日13時20分許,蘇詠盛因遭受被告凌虐行為之極大壓力刺激,無法忍受,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 樓高處墜樓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②復查,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有凌虐部屬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依據被告、證人許哲銘、吳欣叡之陳述,及許哲銘於審理時手繪當時集合現場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研判,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說及:「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之恐嚇語句,該判決並敘明被害人在軍營之封閉環境,投訴無門之情形下,被告以長官之權勢對其所為之身體上、精神上凌虐行為,前已迫使被害人情緒失控自傷,經證人游凱翔提出警語後,被告猶不罷手續予不當之管教,對被害人已有因刺激而出現精神狀態不穩之情,置若罔聞,仍繼續為懲罰,迫使被害人情緒失控墜樓,因而認定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復以國防部軍法司97年12月25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3240號令轉部長97年12月18日國作訓練字第0970003454號令頒之「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陸軍司令部99年1 月1 日印頒「陸軍99年部隊訓練計畫大綱」第九章有關訓練安全之規定為佐,並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 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980號鑑定書、99年5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04號函所附「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勤廠勤務連蘇詠盛上兵墜樓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軍北投醫院99年5 月14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02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國軍北投醫院99年6 月1 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73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2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2134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3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1682號函為憑,且審酌鑑定證人魯思翁、證人朱志忠、游凱翔、林政緯、曾華安、巫文之證言,始據以認定被告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該二審判決已詳述所憑之依據,並充分敘明其判決理由。

③查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於法既屬有據,則本院於認定本件民事事件被告就蘇詠盛之死亡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時,自得予以引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除於101 年7 月3 日由其母親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外,未曾提出任何反證,是其僅空言抗辯:其行為於主觀上無凌虐之意,又被害人蘇詠盛之遺書未特別加註或強調是被告以非人道之方式對待等字句,故蘇詠盛之死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無關,被告不成立因故意不法致被害人蘇詠盛死亡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因故意不法致被害人蘇詠盛死亡之侵權行為乙節洵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48,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係主張:被害人蘇詠盛對原告負有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因蘇詠盛受凌虐致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48,69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餘命,及以9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963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不爭執,惟被告已對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無法對原告之請求為任何賠償等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致原告之子蘇詠盛死亡既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扶養費1,248,695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為46年12月28日生,於99年4 月27日蘇詠盛死亡時,年齡為5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2.35 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811 號卷第11頁),又原告之子女除蘇詠盛外,尚有已成年之蘇科羽、蘇韋如2 人(見同上卷第8 、9 頁戶籍謄本),則蘇詠盛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再依9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963元(見同上卷第14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32.35 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48,695 元(15,963x12x1/3x19.00000000 =1,248,695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已對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無法為任何賠償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

②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以定之。

⑵經查,原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於事發後已於100 年6 月退伍,退伍前月薪為42,000元,但目前無業,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此亦據被告於另案被害人蘇詠盛之父親蘇滿堂對被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民事訴訟提起後,先於答辯狀陳述:其於另案有表示如刑事案件部分認定是被告凌虐原告兒子致死且判決定讞,即願意支付另案原告蘇滿堂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答辯狀、第86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然於刑事案件定讞後,又表示:被告對刑事案件已提起非常上訴,無法為賠償云云,故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被告凌虐蘇詠盛致死之手段將造成身為母親之原告內心永遠之傷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而被告抗辯:其已對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無法為任何賠償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

⒋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748,695 元(扶養費1,248,695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2,748,69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8,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811 號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