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
- 原告
- 賴柏青
- 訴訟代理人
- 吳意淳律師
- 被告
- 賴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五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05五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547,652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訴之聲明變更為「就超過528,828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即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之子,雙方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約定原告應於99年6 月起至被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若無故連續遲誤兩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查原告自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以來均按時依約定給付被告扶養費,惟原告現任職之同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經常派遣原告前往大陸出差,更於今年1 月31日起調任原告長期派駐大陸,是原告實因業務繁忙致遲誤被告扶養費之給付,待其驚覺延誤給付期間,隨即商請胞姐賴伶玲協助於101 年3 月19日代為匯款,無奈被告全不顧原告之解釋,認定原告違反雙方和解條件,而已於101 年3 月15日執意對原告之財產實施超額執行,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提起之101 年度司執字19705 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一次執行系爭調解協議之餘下各期所有扶養費用,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128, 000元。然按,被告乃39年7 月26日出生,而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我國100 年男性零歲之之平均餘命為75.98 歲,而本件被告乃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此一次給付之請求,被告至多僅得請求至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之75.98 歲,而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商請胞姐匯款與被告101 年2 月及3 月份之扶養費,故應自10 1年4 月份計算起(即自被告為61歲8 個月時起算),應可認定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調解協議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請求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合計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為免計算繁複,被告實際年齡以61歲8 月計,平均餘命以76歲計,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將來可請求之扶養費用至多僅得請求未來14年又4 個月之餘命,而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4,000 元,一年即為48,000元,再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告可請求之數額為528,828 元整,則被告請求強制執行1,128,000 元,於超過528,828 元以外之部分,尚有違誤,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原告依前揭法旨提起異議之訴,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528,828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已有兩次違約,其以派遣大陸為藉口,並無理由,蓋另一子女賴盈如同樣在大陸工作,到目前為止都很準時匯款入帳戶;其亦可以託由同昌公司代為轉帳;另被告乃依系爭和解協議依法執行,二期違約即視同到期,被告僅係依法執行到期之扶養費用,並無超額執行。即便應考慮國民平均餘命,然於被告對訴外人賴炳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臺灣板橋法院以100 年度家補字第626 號裁定,認原告之平均餘命可以23年為準,以此被告請求依法執行為有理由;且中間利息乃無理之要求,原告即債務人違約在先,並不是原先一次請求到期,故無利息扣除之必要。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5 月12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協議),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被告賴盈如、賴伯青、賴伶玲願自99年6 月起至原告(即本件被告賴堂安)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元整。給付方式為:…。前開分期給付如無故連續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 紙可參。
㈡嗣被告於101 年03月15日持系爭調解協議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因有連續二期遲延給付情形,故應一次給付全額1,128,000 元為執行金額,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業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拍賣,及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禁止收取、扣押等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又於被告101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行後,原告業已託由胞姐賴伶玲於101 年3 月19日匯與被告101 年2月、3 月份之扶養費共8,000 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另已支付被告扶養費用8,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528,828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本件被告依據兩造調解內容之約定,主張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得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原告清償已屆期而未履行之扶養費,及一次給付將來之所有扶養費,核屬有據,其以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㈡再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又扶養費之支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2 、3月未依系爭調解協議所示之確定期限而為給付扶養費,而開始負遲延給付責任,並發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時,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被告乃39年7 月26日出生,於其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時為滿61歲(101 年3 月15日提起),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0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由以下網址查得:http://sowf.moi.gov.tw/stat/Life/quary001.htm )查詢可知,100 年我國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51 歲,此一統計資料與原告主張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相較,較為貼近被告之實際年齡與合乎其居住區域別,堪認前者較可採信。故應認被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給付,即於其平均餘命之21.51 歲間,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請求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合計應支付之賠償總額,而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4,000 元,一年即為48,000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告可請求之數額為713,513 元(計算式詳附錄,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商請胞姐匯款予被告101 年2 月及3 月份之扶養費,故亦應扣除此部分共8,000 元已支付部分(此部分亦包含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部分,故無需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現值)。從而原告自遲延給付而發生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之效果後,其依系爭調解協議應交付予被告之扶養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後已經一部清償之金額後,共計為705,513 元【計算式:713,513-8,000 =705,513 】。因此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僅為705,513 元,然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1,128,000 元,是被告於請求執行金額逾705,513 元部分,自嫌無據,原告此部分就扶養費之清償,自有消滅被告該部分請求之事由,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101 年2 月、3 月間因遲誤給付扶養費,致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法院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自遲延後復已部分清償,自有消滅被告該部分請求之事由,是於上開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執行金額705,513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705,51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①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②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48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 夫曼係數)+48000*0.51*(15.00000000-00.00000000 ) ]=71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完整計算式:年金現值=[48000+48000/(1+0.05*1)+48000/(1+ 0.05*2)+4800 0/(1+0.05*3)+48000/(1+0.05*4)+48000/(1+0. 05*5)+48000/(1+0. 05*6)+48000/(1+0.05*7)+48000/(1+0. 05*8)+48000/(1+0.05*9) +48000/(1+0.05*10)+48000/(1+0. 05*11)+48000/((1+0.05*12)+ 48000/(1+0.05*13)+48000/(1+ 0.05*14)+0000 000/(1+0.05*15)+48000/(1+0.05*16)+48000 /(1+0.05*17)+4 +48000/(1+0.05*18)+48000/(1+0.05*19)+48 000/(1+0.05*20 )+0.0000000*(48000/(1+0.05*00)-00000/(1 +0.05*20) )]=71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