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張寶傳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1年5 月24日101年度壢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為律師,前經上訴人介紹受任為賴文龍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賴文龍誆稱:伊與該案承審庭長熟識,得向法官疏通、喬官司,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司法活動費,先支付前金150 萬元,俟勝訴後再支付尾款150萬元云云,致賴文龍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給付15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向賴文龍告知該訴訟將於95年12月28日判決,惟遲至96年3 月間仍未判決,賴文龍遂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質問,被上訴人因恐日後訴訟敗訴東窗事發,乃於96年3月22日退還賴文龍前所收取之司法活動費100萬元,並表明於96年3月底再退還5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7日交付餘款50萬元給上訴人,詎上訴人未轉交與賴文龍,致賴文龍另對被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元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龍50萬元在案,則上訴人前收受之5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受領時起計付利息,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涉嫌毀棄損壞刑事犯罪,經委任被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辯護人,該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電話告知需支付司法活動費50萬元,經上訴人開立95年1 月18日同額支票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表示該案需500 萬元司法活動費,經上訴人拒絕始作罷,並要求返還前已兌領之50萬元,復於96年3 月27日受領,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至被上訴人以前述50萬元乃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及賴文龍、陳美樺、賴陳古畫等4 人之律師費共50萬元,未曾收受司法活動費乙事,經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確實支付系爭刑事案件50萬元司法活動費與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與賴文龍間民事事件所收取之司法活動費150 萬元不同,故上訴人於96年3 月27日收受之5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應退還與賴文龍之系爭民事事件司法活動費餘款50萬元,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為賴文龍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向賴文龍詐取司法活動費150萬元,嗣先退還已收取之100萬元,復於96年3 月27日再交付餘款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返還與賴文龍之用,與上訴人被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案件無關,但上訴人未將前述款項轉交與賴文龍,所為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被上訴人本為律師(業經律師懲戒除名),經受賴文龍委任,擔任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藉曾任職法官緣故,向賴文龍詐取司法活動費150 萬元,嗣返還其中100 萬元與賴文龍;而被上訴人另受上訴人委託,受任上訴人被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被上訴人並因系爭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就系爭民事事件對賴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系爭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確定;俟賴文龍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司法活動費餘款50萬元部分,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龍50萬元在案;又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7日交付上訴人50萬元等事實,有各該民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⒊除前2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本為律師,經受賴文龍委任,擔任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藉曾任職法官緣故,向賴文龍詐取司法活動費150萬元,嗣返還其中100萬元與賴文龍;被上訴人因系爭民事事件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俟賴文龍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司法活動費餘款50萬元部分,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賴文龍50萬元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迨於96年3 月27日交付上訴人之50萬元,其給付目的為何,是否即為其應返還賴文龍之司法活動費餘款50萬元,而上訴人是否為受領權人,不無疑問。再參酌賴文龍於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及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民事事件中,俱堅稱未委由上訴人受領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活動費餘款50萬元,上訴人亦表明其非賴文龍之受領權人,則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7日交付上訴人50萬元之目的,依其所述係為清償對賴文龍應退還之司法活動費餘款50萬元,是上訴人既非該筆款項債權人,亦無受領權限,不生清償之效力,其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與被上訴人。況佐以兩造及賴陳古畫(即賴文龍配偶)間於96年3 月22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該民事法律關係很勉強,為免對造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遂於當日退還前所收取之司法活動費100 萬元與賴陳古畫,系爭民事事件於27日宣判,28日即可知悉判決結果,且因該事件「不好喬」俟月底再返還餘款50萬元「寄」上訴人即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486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互核被上訴人因恐其索取司法活動費150 萬元乙事東窗事發,且未有行賄承審合議庭成員以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遂先於96年3 月22日返還100 萬元與賴文龍之配偶即賴陳古畫,復約定於同月底將剩餘50萬元交由上訴人代轉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相符,固上訴人因無受領權限,亦未於受領後取得債權或有其他情事,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但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7日交付50萬元與上訴人之真意,確係為清償對賴文龍所負司法活動費債務,則因上訴人非適法有受領權人,不生清償效力,且就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於上訴人配偶處查獲之現金50萬元,其上蓋印有銀行員戳記及「96.3.27 」字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31 號偵查卷㈡第75頁),益徵該50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7日交付,上訴人確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至為灼然。

㈢至上訴人以其前曾委任被上訴人為被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因被上訴人電話告知需支付司法活動費50萬元,上訴人乃於95年1 月18日開立同額支票與被上訴人,但因之後被上訴人復表示該案需500萬元司法活動費,經上訴人拒絕始作罷,故於96年3月27日退還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收取之司法活動費5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雖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簽發與被上訴人之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9 頁),乃以其配偶黃雪珠於同日自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轉存至上訴人支票帳戶,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兌領,且與被上訴人於己身所犯詐欺取財罪扣得之帳冊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31號偵查卷㈡第122頁);然此情至多祇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究其給付目的為何,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刑事案件司法活動費,仍有不明,尚應檢視相關卷證以資判斷。又勾稽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扣押之帳冊內容,其自90年3月2日起即連續登載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收款情形,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於95年1 月18日復經填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惟其中並無有關曾收受賴文龍交付之系爭民事事件司法活動費150 萬元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09頁至第129頁),經核被上訴人該本帳冊乃日常律師事務所收款紀錄,無預見日後為警查獲作為犯罪證據使用,應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交付之50萬元登載在前述帳冊內,卻不將之後向賴文龍收取之系爭民事事件司法活動費150 萬元記入其內,顯見兩者情形有別,非可逕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索討系爭刑事案件司法活動費50萬元情事;況衡諸常情,「司法黃牛」乃吾人唾棄、厭惡之舉,苟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刑事案件司法活動費50萬元之情,理當遮遮掩掩,深怕遭人發現,怎會大剌剌地以票據交換形式為之,更填載在己身律師事務所帳冊內,惟恐天下不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向其索討系爭刑事案件司法活動費50萬元,亟難採信,要無以此遽謂被上訴人俟於96年3 月27日交付之50萬元,乃退還該筆司法活動費,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所受領之50萬元,乃系爭刑事案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司法活動費,經其退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查無實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182 條、第203 條所明定。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民事事件應退還賴文龍司法活動費50萬元之適法受領權人,其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始即無代賴文龍受領意思,亦無受領權限,為惡意受領人,應自受領時即96年3 月27日起附加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返還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受領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另筆退還之司法活動費50萬元等節,委屬無據,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