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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邱璿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345號

原告
珠晉源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告
慈仁拉莫

      烏金仁波切(Tu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0 年度訴字第4543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慈仁拉莫之夫,被告慈仁拉莫明知己為人妻,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烏金仁波切亦明知被告慈仁拉莫為人妻而有婚姻關係。詎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6 日下午3 時33分許,共同前往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13號3 樓房屋內共處一室,直至當日下午5 時12分始行離去。原告發現上情後驚覺有異,即刻上樓查看,赫然發現屋內臥室床鋪零亂,滿是被告二人之內衣褲,床上並置有沾有被告烏金仁波切精液之棉被及衛生紙,以及二人通姦調情所使用之色情影片光碟,因而得知被告間有通姦行為,經原告進一步搜查屋內後,另發現被告二人相擁之親密照片。據聞被告等目前仍有頻繁之通姦及交往行為,被告慈仁拉莫並已懷有身孕即將臨盆,益徵被告等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並持續中。

㈡被告烏金仁波切雖為外國人,惟本件被告等之通姦及婚外情之交往行為之行為地均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我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4 號、92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咸認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如夫妻一方與第三人間有婚外情之交往,參酌上揭判決要旨,既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亦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臻明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慈仁拉莫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慈仁拉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烏金仁波切通姦等事實,業經提出結婚公證書、烏金仁波切停留案信申請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條第3 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配偶與他人所為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即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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