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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一人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原審被告乙○○,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甲○○係原審被告乙○○之配偶,上訴人丙○○明知原審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原審被告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意思,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凌晨0時至3時10分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45巷22弄12號4樓之9即上訴人丙○○之住處,為相姦、通姦性行為1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審審理時未審酌當事人間之身分地位、收入及是否有負債等實際之經濟狀況,僅審理本件所關鍵之刑事案件之發生經過,亦不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重大。

二、又查,上訴人之學歷僅係畢業於中國大陸安徽省第四高中之高中畢業生,於14年前左右嫁至臺灣後,先生雖係從事貿易,但上訴人僅係單純家庭主婦,所有之經濟來源均來自先生,於3年多前又因故與先生離婚,所獲取之贍養費亦僅有10萬元,且因上訴人只有至服飾店擔任售貨員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薪資,然半年前失業,友人謝賴君借50萬元,加上離婚時所獲取之10萬元贍養費,方得以買下現遭被上訴人甲○○假扣押及假執行之2間價值共約300萬元之小套房,此有建物及土地謄本附卷可查,但貸款至今仍有0000000元,嗣後又因上訴人失業半年之久並無任何收入,於是為了房貸及生活所需,在今年6月及7月間不得已又陸續向友人謝賴君借貸50萬元,因此至今並無存款,尚且負債200多萬元,且因被上訴人於月前又持原審判決書對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令上訴人被迫於日前需向銀行辦理55萬元之貸款,因此上訴人至今負債將近300萬元。且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友人購買2001年份福斯之二手車,價金只有17萬元整,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又上訴人所開設之服飾店,至多只有2、3萬元或更少之收入,此有店內收入明細之存摺影本4紙可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載除有30餘萬元之收入外,尚有147萬元餘元之財產。

三、末查,上訴人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被判刑3個月及拘役30日,共要繳交罰金122000元,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原審又判賠100萬元,致上訴人不但沒有辦法找工作,亦無任何資力繳納,有分期繳納表影本2張可查。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2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顯堪認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0萬元及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逾100萬元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於86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狀態存續中之事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2人之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被告乙○○業已自承於97年5月5日凌晨0時至3時10分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45巷22弄12號4樓之9即上訴人丙○○住處與上訴人丙○○發生性行為,當時2人性器官接合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舉證,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原審被告乙○○與上訴人丙○○為相姦等事實,足堪認定。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相姦、通姦之行為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60至72頁)。

三、本件原審被告乙○○係與上訴人丙○○通姦,上訴人丙○○係與原審被告乙○○相姦,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判決見本卷第60至72頁),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2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顯堪認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2人均不否認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親暱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足認上訴人間之婚外情顯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原審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售貨員工作(以上參見外放影印之偵卷卷內警訊筆錄),原審被告乙○○97年所得約6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見原審卷第31、32頁)、上訴人丙○○97年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一部進口汽車.另有小額投資六家公司、財產為147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9頁至42頁)、被上訴人97年所得約89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無不動產(原審卷第27、28頁)等情,本院認原審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為1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其目前尚負債中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提出渠於98年10月8日向台新銀行頭份分行信用貸款555,000元之貸款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頁),然苟非上訴人有相當資力,銀行實無可能信用貸款金額高達555,000元,況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其於距本院本件言詞辯論前約二個月突向銀行借貨555,000元究係用於何處,上訴人雖表示借此筆款項係為供本件和解之用(本院第33頁背面),然本件既尚未和解,此筆款項自當為上訴人持有中,且依此適足證上訴人確有相當還債能力,方能借得如此款項;另上訴人所提出渠開給訴外人謝賴君之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本票四張(本院第37、38頁),主張渠欠謝賴君一百萬元債務云云,然依上開本票簽發之日期來看,上訴人分別在是95年及98年向謝賴君借錢,兩次相隔三年,依照正常的推理,前債未還,後債又起,已不符常理,且此四張本票是連號,依序是21、22、23、24等號,但是21號所開的日期是98年7月6日,第二張的票號22號所開的日期是98年6月5日,第三張23號所開的日期是95年11月5日,第四張24號所開的日期是95年10月6日,與一般開票習慣係票號在前的票先開立有異,是以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欠謝賴君一百萬元債務實不無疑問,苟該筆一百萬元債務為真實,再加上銀行貸款1,346,205元(本院第25頁),上訴人之債務亦不過2,346,205元,然上訴人擁有三間不動產,其中一間即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第25至28頁),該筆不動產之價值絕對超過1,346,205元,且上訴人亦自陳目前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之二間小套房價值約三百萬元(本院第23頁),況依上訴人所陳其不動產尚可出租收取租金(本院第33頁),且上訴人尚有前夫所應給予之贍養費572,000元尚未領取(本院第49、57頁),可知上訴人確有相當資力,其以尚有債務為由辯稱原審所准許之慰撫金100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殊無可取。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乙○○對渠構成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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