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併為追加之訴,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因之,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時,自不須得對造之同意甚明。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嗣上訴於本院後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甲○○應再賠償給付乙○○一百二十一萬元,而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一萬元),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甲○○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乙○○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甲○○辯稱不同意乙○○為訴之追加,顯乏依據,殊不可取,先予敘明。
二、乙○○主張:甲○○與乙○○之夫吳鴻瀛原皆為台北縣立三光國民小學之教師,甲○○明知吳鴻瀛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吳鴻瀛發生婚外情,致吳鴻瀛於民國九十一年初以莫須有之理由,突然對乙○○提出離婚之要求,乙○○當時如晴天霹靂,驚駭莫明,回想與訴外人吳鴻瀛十年餘之婚姻,一直互相扶持、艱難與共、恬淡親密,孰料,吳鴻瀛卻對乙○○提出離婚之要求,乙○○萬萬不能接受,百般追問之下,訴外人吳鴻瀛終於才吐實承認與甲○○有婚外情,且甲○○與吳鴻瀛約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已開始交往。面對甲○○與吳鴻瀛之婚外情,乙○○一直難以接受如此事實,身心更深受折磨,乙○○在不願婚姻破滅情形下,曾多次要求甲○○離開乙○○之配偶吳鴻瀛,甲○○不僅不接受,更促使吳鴻瀛甚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搬離與乙○○同居住所,惡意遺棄乙○○。一年多來,乙○○備嚐艱熬,苦苦等候甲○○能幡然醒悟,吳鴻瀛能迷途知返,惟甲○○仍我行我素,致吳鴻瀛長期背棄與乙○○之婚姻及家庭,甲○○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乙○○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侵害情節之重大,已令吳鴻瀛頻頻對乙○○提出離婚之要求,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九五條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乙○○於原審聲明:甲○○應給付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乙○○就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一百二十一萬元(其中五十一萬元,為追加之訴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甲○○則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乙○○指甲○○與其夫有婚外情,導致乙○○之夫對乙○○提出離婚之要求、及乙○○所主張甲○○促乙○○之夫離家等詞,全無任何憑據,自應由乙○○負舉證責任;乙○○提出之錄音帶二捲,係未經甲○○同意所竊錄,自不得為證據;乙○○之夫欲與乙○○離婚,實係二人長期個性不合所致,乙○○欲求挽回應與其夫理性溝通,共同面對問題,尋求解決之途,與甲○○何干?又按民法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本件乙○○至今並未對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為具體陳明,更無任何證明,僅因其個人主觀所認即主張甲○○侵害伊云云,實無可採;本件顯難只憑乙○○主觀感受及內心好惡,即認甲○○有侵權行為,否則侵權行為之有無豈非以乙○○之主觀好惡為憑,殊與侵權行為法則不符。倘乙○○主張能成立,豈非任何人皆有可能因他人之主觀想見、主觀好惡而陷於隨時必須賠償該他人之不可測度之危險?殊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不符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就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四、乙○○主張:甲○○因與乙○○之夫吳鴻瀛有婚外情,並論及論嫁之行為,已嚴重破壞乙○○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侵害情節之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甲○○則以:乙○○之婚姻關係破裂,係乙○○與吳鴻瀛兩人個性不合之因素,與甲○○無涉;乙○○提出之錄音帶,係竊錄而得,且刻意利遭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又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修正立法理由在於:「⑴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⑵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足見,夫與妻基於配偶權之婚姻身分法益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乙○○所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其中一捲係乙○○及證人即乙○○之妹趙怡蓉與甲○○在電話談話之際,未經告知甲○○而予錄音;另一捲則為證人即乙○○之妹趙怡蓉與甲○○在電話談話之際,雖未經告知甲○○而予錄音,且係由趙怡蓉提供予乙○○,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是就第三人間之談話,無故予以錄音,始構成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倘就與相對人之對話予以錄音,並不構成該罪責;亦即與談話人與相對人之對話予以錄音,顯屬合法。則該二捲錄音帶既係雙方通話人間之談話內容,用以保留當時經電話談話之內容,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此與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間電話通話而觸犯刑法罪責,尚屬有別,且甲○○並未否認有以電話與乙○○、趙怡蓉通話之事實,復依該錄音帶談話之內容、語調以觀,甲○○並未受有脅迫、恐嚇而違背自由意願,而與乙○○、趙怡蓉通話,所談之內容,自屬真實,要堪採信,自得為證據。是甲○○辯稱,錄音帶內容不得為證據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取。
㈢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乙○○與甲○○電話錄音帶內容顯示:乙○○:...我就覺得妳應該和他結束...。甲○○:我告訴妳如果能夠結束的話,今天就不用發生這些事。...。乙○○:...現在就是解決問題時候了,請妳離開他。甲○○:我告訴妳,我們試過,我已經告訴妳N遍了,我們試過。乙○○:妳們分不開是不是?...。甲○○:就是情感上的分不開,理性上應該要分開,我們都知道。...我覺得發生太多太多事了,分不開了。...我覺得我們同愛一個人,為什麼出發點都不一樣(見原審卷第八七、九一、九二頁)?依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趙怡蓉與甲○○電話錄音帶內容顯示:甲○○:如果分得開,我不想分嗎?...。趙怡蓉:(我姐姐)如果堅持不離婚時,妳怎麼辦?甲○○:我真的不知怎麼辦。...趙怡蓉:...妳是第三者,所冒風險非常大。甲○○:我沒想過嗎?這些問題我們沒想過嗎?趙怡蓉:你們有想過可是你們還是沒辦法分就對了。甲○○:對。...。趙怡蓉:他有給妳一個時間,什麼時候跟我姐姐離婚嗎?甲○○:他沒給我時間,他要一直跟她講。...。趙怡蓉:他有沒有給妳承諾...?甲○○:他有承諾過一定會娶我的。趙怡蓉: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甲○○:急也沒有用。...。甲○○:...我們在一起三年,該想的都想過(見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第一二一頁);此均為錄音帶之內容,有錄音帶二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甲○○否認錄音帶內容有甲○○與趙怡蓉之對話〡甲○○稱:他(按指吳鴻瀛)有承諾過一定會娶我的。」,尚不可取。足見,甲○○明確知悉吳鴻瀛為乙○○之配偶,且與吳鴻瀛交往至少逾三年以上之久,兩人並已達論及婚嫁感情程度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證人吳鴻瀛自九十年十月間離家即向甲○○承租新購買台北大富貴社區之房屋,租期一年,而目前繼續承租住居之事實,此為證人吳鴻瀛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而甲○○係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購買該房屋,同年九月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貸款支付房價),此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如前述,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趙怡蓉與甲○○通電話,希望甲○○離開吳鴻瀛,甲○○表示有試過,但做不到,且吳鴻瀛承諾會娶伊等語,到甲○○同年八月二十七購買上開房屋,及吳鴻瀛於同年十月間住進該房屋,乙○○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甲○○再以電話請求甲○○離開吳鴻瀛,甲○○表示就是情感上的分不開,理性上應該要分開,覺得發生太多太多事了,分不開了等語,前開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租期屆至,甲○○再繼續出租予吳鴻瀛住居等情,準此事實以觀,甲○○既明知吳鴻瀛係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竟與吳鴻瀛交往,並已論及婚嫁之程度,經乙○○知悉後請求甲○○離開吳鴻瀛,甲○○用情過深無法決斷與吳鴻瀛往來而未予應允,並且繼續出租房屋供吳鴻瀛住居,殊非屬一般同事友誼情感往來。甲○○上開故意不法妨害行為,足以嚴重破壞乙○○與吳鴻瀛基於配偶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份法益,要堪認定。
㈤⑴證人吳鴻瀛雖證稱:與甲○○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僅承租甲○○之房屋住居,未承諾要娶甲○○等語。查甲○○與乙○○及趙怡蓉之電話錄音內容,均自承與吳鴻瀛分不開,且吳鴻瀛有承諾會娶伊等語,已如前述;況甲○○與吳鴻瀛若僅係曾為學校同事及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則租金以轉帳豈不省時、省事,何需甲○○親自前往吳鴻瀛租屋處收取現金?且甲○○復自認每月親前往收取租金,有時停留屋內一小時左右,及吳鴻瀛有時親送甲○○至社區大門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參酌證人即台北大富貴社區警衛尤金山、張文通均結稱:偶見甲○○與吳鴻瀛兩人進出,且吳鴻瀛曾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等情以觀,足見,兩人顯逾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上單純租屋之房東房客普通關係,要堪認定;況依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甲○○與趙怡蓉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兩人已交往三年;且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購買上開房屋,同年九月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同年十月間出租與吳鴻瀛住居,一年租期屆滿後,九十一年十月間再繼續出租予吳鴻瀛住居等情,接續行為密切侔合,豈係一般承租房屋巧合之情?甚至,甲○○既無急迫住,而吳鴻瀛隨即離家並向甲○○租屋住居,依吾人一般客觀事理社會經驗法則以觀,顯示二人事前應有共同商議之實。足見,甲○○與吳鴻瀛二人交往程度,非僅一般同事情感來往之態樣。是證人吳鴻瀛此部分之證述云云,顯屬不實,要不可取。
⑵甲○○辯稱:乙○○與吳鴻瀛間因小孩之事(按指夭折)致感情破裂,與甲○○無涉等語。乙○○則否認之。查趙怡蓉與甲○○前述之錄音帶內容顯示,趙怡蓉陳述:在妳(按指甲○○)還未出現之前,她們(按指乙○○與吳鴻瀛)還不錯,只是遇見小朋友的事情(按指夭折)。...他們之前還不錯,直到遇到小孩的事情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且乙○○亦自認有小孩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出生,同月二十日不幸早夭之事,並有乙○○與吳鴻瀛兩人因小孩子夭折後,固造成夫妻兩人情感上裂痕之事實,尚堪認定。又證人吳鴻瀛證稱:因生活習慣問題,我較愛整潔,家裡很亂,乙○○都不收拾整潔、乙○○有購物狂,兩人不能溝通,且情緒不穩定,復對伊媽媽不友善,因而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頁)。惟為乙○○否認之。暫不論吳鴻瀛離家真實原因為何,縱令吳鴻瀛所證屬實,亦係乙○○與吳鴻瀛兩人婚姻關係相處之誠摯原則,是否已完全破滅之另一問題,但在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以夫妻間已有齟齬,即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因之,徒憑證人吳鴻瀛上開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甲○○確有妨害、干擾乙○○之婚姻配偶權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之事實。是甲○○此部分之所辯,要不可取。
⑶乙○○主張:吳鴻瀛、甲○○對外以夫妻相稱等語。甲○○則否認之。查證人即台北大富貴社區警衛尤金山、張文通均結稱:吳鴻瀛向甲○○承租台北大富貴社區之房屋住居,但並未能證明甲○○亦有共同住居同一房屋內,僅偶見二人進出,並無親匿動作,且未聽聞兩人有以夫妻相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吳鴻瀛證述:係向甲○○租屋,供一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是吳鴻瀛在社區內租屋一人住居之事實,尚堪認定。則吳鴻瀛在租屋之社區內,是否自稱為甲○○之配偶,兩造雖有爭執,惟不論吳鴻瀛有無自稱為甲○○之配偶,但究無證據證明甲○○亦有互稱吳鴻瀛為配偶之證據;縱令吳鴻瀛自稱為甲○○之配偶屬實,惟吳鴻瀛係一人住居租屋之社區內,即與周民彗無涉,殊不得以吳鴻瀛單方行為,作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另台北大富貴社區住戶資料表,所有權人載明為甲○○,其中一配偶欄固載為吳鴻瀛,此有該住戶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但該住戶資料顯係管理委員會之內部資料,供作出入社區之用;且依證人尤金山證稱:約在一年前,吳鴻瀛告訴他是所有權人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不論證人尤金山所證是否屬實,究無證據證明係甲○○告知管理委員會記載,況證人尤金山復證稱:吳鴻瀛曾告知係向甲○○租屋住居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吳鴻瀛既稱係向甲○○租屋,豈會同時又對尤金山稱與甲○○為夫妻?顯不合事理之常;此外,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得遽此認定吳鴻瀛、甲○○對外有以夫妻相稱之事實。是乙○○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殊不可取。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第一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修正實施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復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甲○○所為之上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權對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度,情節核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乙○○依上開法條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依據。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審酌甲○○係任職小學教師,且置產有上述房屋乙戶,乙○○亦自承一直有相當存款,經濟穩當無缺(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顯示兩造均有相當之學識、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甲○○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乙○○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乙○○以請求甲○○賠償三十萬元為適當,故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一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賠償給付乙○○三十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准供擔保得或免為假執行;至於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訴,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乙○○併為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乙○○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