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6號
- 原告
- 趙元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文
- 被告
- 陳秀貞
- 訴訟代理人
-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時,持木棍欲攻擊原告,為原告徒手阻擋。事後被告竟自行假造傷勢至醫院取得驗傷單,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係憑空杜撰其受有「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痠痛」之傷害,故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而被告上開杜撰傷勢誣告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因受一審鈞院刑事庭簡易判決有罪而提起上訴時,正受聘於哈德航空公司,並展開3 個月之地面訓練,不得請假,原告須委任律師代理與辯護,支出10萬元之費用。⑵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為返國出庭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05,300 元。⑶原告為返國出庭支出機票費用22,000元。⑷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00 元。
乙、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律師費損失部分,並無法律依據,況原告無不能自為辯護之情形。又原告請求之薪資、機票損失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關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兩造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原告一度經鈞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鈞院刑事庭雖認定原告係正當防衛而予以二審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既確係因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身體受有傷害,始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告,則原告就本件事發原因,即非全然無責,且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是非已明,已還原告清白,實難認為原告精神上有何痛苦、社會上評價有何貶損之可言,參以原告未證明其精神或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初為469,300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69,300 元;其後又減縮其聲明之金額為527,300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擴張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位在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31 號9 樓住處樓下之鄰居,且兩造因住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嗣原告因懷疑被告踹其住處大門,乃於99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9 樓電梯間與被告理論並徒手與被告發生拉扯。其後被告即以其因之受有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及上半身肌肉痠痛等傷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原告涉有傷害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全卷(下稱刑事卷)查核無誤,已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經細繹上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及上開刑事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指訴原告之上述傷害行為,除被告右手腕受有傷害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外,其餘被告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雖經被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99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之回函係略以:「經查該病患(即被告)於99年4 月12日至本院就診之病歷,病歷上並無人形圖之記載,而其傷勢應為頸部及兩側手肘表淺之擦傷,於病歷上亦僅有載明頸部、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腋下酸痛、上肢酸痛,其餘並未提及」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6 月16日敏總醫字第20112443號函在刑事卷內可稽。是本院刑事庭即以被告就診及驗傷日期既係於100 年4 月12日,距事發時已歷2 日,內容除記載上揭手肘、頸部、上半身肌肉之傷害者外,竟就原告於100 年4 月10日與被告拉扯所致右手腕部位明顯之傷害及被告於同年月11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述明右手腕部位之傷害(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隻字未提,則是否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兩造拉扯糾紛有所關聯或係被告另因他故所致,形式上比對之,已值存疑。本院刑事庭據此再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明坤所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表示手腕有紅腫,被樓下住戶傷害;而原告是說被告常常會有妨礙安寧的情事,原告到樓上找被告理論時,被告拿棍子要毆打原告,所以原告才抓住被告手腕,才會有所謂紅紅的,伊那時候看是有點紅紅的指印,但並沒有到抓傷、流血、破皮,伊沒印象被告有無告訴伊整個傷害過程,但伊記得被告很強調手腕是被原告抓的,被告沒有講說原告打被告或罵被告,伊只記得被告右手腕有紅腫、受傷,伊跟夥伴在看的時候,是覺得被告那邊頂多只是比較大力按壓的結果,伊沒印象被告兩側手肘有擦傷等語。是顯然於事發當下,被告僅表明右手腕遭原告抓住受有傷害,並出示手腕明之。衡情被告既已於發生拉扯糾紛後報警處理,本有意訴諸法律途徑解決與原告之糾紛,理應對於其遭原告毆打所感知之手肘、頸部、上半身肌肉疼痛等傷害娓娓道來,一一向處理警員訴說,然其竟捨此不為,反僅向警方表明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未載然屬實情之右手腕傷害,行止反於常情,亦屬有疑。再徵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原告用手掐其後腦袋,要把其拉去電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部挫傷」乙節,已未盡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其右手腕受傷經過並無何等著墨,反極力強調其蹲著整理鞋櫃時,遭原告右手持手電筒作勢攻擊,復與其相面對,抓住其後頸部提起,再抓住其手拖行至電梯口牆壁,將其背貼靠牆上,出手掐其頸部然未掐下去等語。而原告與被告面對面抓住被告後頸部之姿勢,雖非不可能,然此姿勢已屬彆扭,反不若正面以手掌直接扼住對方喉部,或根本繞至對方側面以手臂內彎完全勾住對方頸部,而易於施力、提拿、擒人。況原告既另有1 手須執手電筒,顯屬笨拙,非有相當之大力不能成就上開行為,故被告所述「後頸部」即有可能係為將其於警詢時所稱「後腦杓」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挫傷」兩相彌縫配合之虛詞。再經檢察官質之被告後,被告又稱原告攻擊之歷程其均有激烈抵抗等語,則原告所為勢須更所費力,然被告對原告出諸之力道前後答非所問、模糊其詞,故原告是否真有面對面抓住被告後頸部之彆扭提人舉措,嗣更將之擒至電梯門口等行為,饒值懷疑;加以原告若真有為上開可怖之暴力行為,被告竟無隻字片語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亦與常理不合。參以被告所呈之錄音內容係事發後原告及其妻與被告雙方吵架、爭執之言語,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後(筆錄見刑事卷第38頁、第39頁),亦無如被告所言得憑以佐證之情狀。並查被告於警詢時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手執手電筒之情(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又未敘及原告抓住其後頸部之前有先作勢打人情狀。其後始見被告描述之傷害歷程隨著偵查及審理程序之經過,內容越顯豐富。被告甚而曾一度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述及持手電筒作勢打人者為原告之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為被告,亦不相侔。被告更曾改稱原告與其配偶2 人均有持手電筒作勢打人狀,則若如此,何以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均稱旁觀之原告之妻有持手電筒作勢打人狀,2 次訊(詢)問獨獨遺漏其所申告之主要對象即原告亦有此惡行惡狀,實難其明。再依被告於審理中自言其雙手前臂受有「黑青、紅腫,兩隻手都有問題」之嚴重傷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兩側手肘僅表淺之「擦傷」,亦顯不符,容有誇大渲染之處。又依被告於原審調查所稱原告攻擊之舉首在搶奪其錄音機過程,核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原告初始攻擊即持手電筒作勢打人,復再抓住其後頸部施力、提拿、擒至電梯口牆壁之過程,迥然不符。是綜合前情,被告所述憑信性不高,不足認定其真有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已屬顯然。再查就被告右手腕部位受有傷害之情由,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坐電梯至9 樓出電梯門後,即遇被告等在電梯門口右手高舉揮舞木棍即建材用角料,左手則持錄音機,其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右手欲將被告執持之木棍甩拖,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所持錄音機防止攻擊,雙手分將被告手持物上提,意在解除被告之武裝,除此別無傷害被告其他身體部位,甩脫過程因此造成被告右手腕受有傷害等語,徵之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前後所稱情節多屬相符,所述被告手部紅起之傷勢,亦與前述證人劉明坤之證述吻合。參諸事發現場確有木棍即裝潢用角料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昭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執持之裝潢用角材外型、長度及可能來源等情尚稱精細。復徵之被告提供之錄音紀錄經勘驗結果,爭執當下原告稱:「妳看著辦,妳半夜拿棍子」;被告即稱:「我沒有拿棍子,我本來東西就放那邊啊,我家裡有小孩啊」並稱:「我家裡有小朋友,我外面隨時放任何東西都不行嗎?受過高等教育這樣子,沒關係大家看著辦」等語,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筆錄見刑事卷第38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仍迴避問題,不肯正面回答究所執何物,又經質之始言以所持者為雨傘及鞋子,然則實情果真僅有雨傘及鞋子般單純,何以須經本院刑事庭三番兩次質之始肯言之?考以雨傘及鞋子本為各戶各人必備之物品,並非有小孩之住戶所獨然,何以事發當下被告須解釋:「我家裡有小孩啊」、「我家裡有小朋友」等語而極力強調該物品放置之正當性?故被告所持者除得憑以防身或攻擊用之裝潢用角料者外,實已思無他故。從而,原告甫出9 樓電梯口即遇被告手持木棍揮舞及錄音機之事實,應可認定。參以事發前夕兩造間方因噪音問題素有懷疑、指摘、嫌隙,兩不信任之人際往來情狀,兩造於本件爭執時,電梯門外之走道又相當狹窄,原告行使步出電梯門外之自由勢將遭受被告持棍妨害,並身體受有傷害,概可想見,則客觀上對於正欲步出電梯門之原告而言,已存在防衛情狀甚明。對照事後被告於派出所警員到場後,對其明顯且確實之右手腕部位所受傷害隻字未提,顯係心虛,知該部位之傷害正足佐證其右手持棍將欲攻擊原告惟遭奪下之舉措,於己殊屬不利,故而略而不談,只得憑空構杜另外之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益見事發當下原告確係面臨被告將欲攻擊之現實不法侵害,此情又為原告所充分認知,無何誤想、誤認,堪以認定。並查原告所為,既僅在抓握被告之手部,又僅造成被告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實屬防衛目的範圍內容許之必要舉措,無過當可言。故原告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已無何違法性等為由,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除右手腕紅腫之傷害者外,別受有其他傷害;而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拉扯,雖致被告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然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核本院上開刑事庭之判斷,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又符合經驗法則,雖無何瑕疵可言,而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然細究其所為之上開認定經過及依據,已明顯得知本件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爭執無誤,且起因為原告懷疑被告踹其住處大門,乃主動前往與被告理論,始發生拉扯所致。則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尚難認為毫無過咎,雖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予其無罪之諭知,然此結果究非認定原告全無傷害行為,反適足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致被告右手腕輕微受傷之結果。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其餘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則因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述之疑點存在,無從令本院刑事庭為原告有罪之確信,乃屬所舉證據經法院實質調查後,無從認定為真實之情形,與原告全無對被告為何傷害行為,單因被告杜撰傷勢始發動之刑事偵審程序之情節並不相同。亦即縱被告未曾主張其兩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為原告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上述傷害被告致被告右手腕輕微受傷之行為,亦須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始足認定應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換言之,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發動及進行,已因原告有主動前往找被告理論及拉扯之行為及被告之提起告訴而屬無從避免之結果。是故被告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告訴,請求國家機關訴追原告之行為,即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尚足認定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致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開始及結束之行為,難認為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即使因此受有何損害之結果,亦難認為被告就此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