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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告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被告
康世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因腸胃不適,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腸胃道潰瘍合併穿孔,於同日接受被告康世晴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然原告仍常感胃部不適,於同年9 月1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接受胃鏡檢查時,始發現竟有一金屬止血夾存於胃中。原告因被告康世晴之重大過失將金屬止血夾留於原告胃中長達數月,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腹痛所苦,且未能預料此傷害是否可能於未來發生任何後遺症,心裡承受巨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世晴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而被告康世晴受僱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受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命令對原告進行上開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康世晴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間存有有償之醫療委任契約,被告康世晴則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康世晴對原告為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康世晴應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因嚴重腹痛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告康世晴診斷為消化道穿孔合併腹膜炎,即建議實施剖腹探查及處理消化道穿孔,經原告及家屬同意後進行手術,術中發現胃幽門部位潰瘍穿孔約1 公分,被告康世晴以外科黑絲線進行單純縫合手術,並以大量溫暖生理食鹽水沖洗腹腔後直接進行腹部縫合,手術過程未使用金屬自動縫合釘或止血夾,且所有處置均在胃部之外進行,並無打開胃部進行任何檢查或處理,亦無放置任何物品進入胃部,被告康世晴並無疏失;中興醫院之胃鏡檢查報告雖記載有金屬物,但該報告所載金屬物應係手術時縫合傷口所用之黑絲線,因經體液浸濕後在胃鏡強光反射下致呈現類似金屬之光澤。又原告胃中若確留存金屬物,僅透過腹部X 光檢查便可查知,惟原告100 年9 月27日及100 年11月1 日之腹部X 光影像均可看出並無任何異物留存腹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0日因腸胃不適,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腸胃道潰瘍合併穿孔,於同日接受被告康世晴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至中興醫院接受胃鏡檢查,檢查報告載有「……one metal ring piercing the ulcer of ant…」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胃鏡檢查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康世晴於手術時將止血夾留置原告體內,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康世晴是否有將止血夾留置於原告胃部內而未取出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雖舉中興醫院胃鏡檢查報告為證,且該檢查報告亦載有「……one metal ring piercing the ulcer of ant…」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接受胃鏡檢查之方式及特性可知,該院醫師僅係依胃鏡之影像做成上開檢查報告,並未實際觸摸該異物,更未切片送請檢驗。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肉眼辨識物體不僅有其極限性,於正確性方面亦無法與檢驗醫學相比,而有相當之不確定性,且中興醫院負責胃鏡檢查之醫師又係透過胃鏡之攝影影像間接目視而為判斷,其誤判性更為提高,自無法僅憑原告所舉中興醫院之胃鏡影像及檢查報告即遽認被告康世晴有將金屬止血夾留置於原告胃部內之情事。

五、此外,被告康世晴主張其係自原告胃部外進行潰瘍縫合手術,並未剖開胃部檢查或為任何處置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酌此情,原告之胃部既未於手術中遭被告康世晴剖開,被告康世晴自無將止血夾或其他金屬物品遺留於原告胃部內之可能,足見中興醫院胃鏡檢查報告所載「……one metal ring piercingthe ulcer of ant …」等語,應非正確之判讀甚明。且原告亦自承:在衛生局調處時,衛生局人員叫我去檢查,但檢查結果看不到該金屬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康世晴將止血夾遺留在原告胃部乙節,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中興醫院醫師說可能已經排泄出來云云,但查,觀諸中興醫院胃鏡影像所示,畫面中之異物與胃部不僅緊緊相連,更有嵌入胃部之跡象,若該異物為金屬勾或止血夾,顯無法輕易與胃部脫離而排出體外,且以金屬勾或止血夾之材質、形狀觀之,若該等金屬物品在腸、胃中蠕動,必造成極大之疼痛,縱排出體外,亦會有明顯之異物感而能遭原告察覺,然原告於被告康世晴進行手術後,不僅可正常生活而無腹部劇烈疼痛之情形,亦未於排泄時發現金屬物品,堪認原告主張金屬物可能已排出體外云云,並非事實。反觀被告所辯胃鏡影像應係縫合潰瘍之黑絲線等語,則與被告康世晴對原告施行之術式、黑絲線與胃部緊密縫合及原告體內現並無金屬異物存在等事項相吻合,益徵被告之辯解確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至原告固請求將中興醫院之病歷資料送鑑定,然中興醫院胃鏡檢查報告係以影像為判斷依據,縱送鑑定亦無法為明確之認定,且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康世晴如何在未剖開胃部之情況下將止血夾留於原告胃部內,及止血夾現已消失無蹤之原因,故本院認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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