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劉基洋
- 聲請人
- 劉淑敏
- 聲請人
- 劉淑琴
- 相對人
- 劉基洲
劉淑玲
徐劉淑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基洲、劉淑玲、徐劉淑媓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基洋、劉淑敏、劉淑琴(即被告)與相對人劉基洲、劉淑玲、徐劉淑媓(即原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聲請人等(即上訴人)則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以及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等雖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而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對提起再審及第三審上訴,惟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駁回再審之訴與第三審上訴。嗣相對人復再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提起再審,此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460 號駁回其聲請在案。是以,兩造間之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已於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等之第三審上訴時確定。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696,316 元無訛,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30,695 元。復依上開判決結果:「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是相對人徐劉淑媓具狀所陳第二、三審係由聲請人等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裁判費即由聲請人繳交云云,實不足採。而相對人等業已支付第一審之裁判費用,第二、三審之裁判費用則由聲請人等所預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相對人等尚應負擔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共計為261,390 元無誤。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等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基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等訴訟費用87,13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審 級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 │ 裁判費用 │ 87,130 │相對人等墊付│ ├────┼─────┼───────┼──────┤ │ 第二審 │ 裁判費用 │ 130,695 │聲請人等墊付│ ├────┼─────┼───────┼──────┤ │ 第三審 │ 裁判費用 │ 130,695 │聲請人等墊付│ ├────┼─────┴───────┴──────┤ │ │註:相對人每人各應分擔第二、三審裁判費用│ │ │ 比例之計算式如下: │ │ │ │ │ │ 130,695 X 2 / 3 = 87,13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