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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遞經本院97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840 元及證人日旅費578 元,共計116,41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46,567元(計算式:22,186×2/5 =46,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567元(計算式:46,567+30,000=76,56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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