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3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4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以蘆鄉行字第097001318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告起訴狀原證10),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6 月15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 萬元,及自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實際係遭冒名,詳如下述)於97年5 月1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1,200 萬元,借款期間20年,經提出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及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81-45、481-4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6平方公尺、6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93 ,及其上建號3398號,門牌號碼中山東路119 之1號1 樓,面積134.83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同上地段481-45、48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490,及其上建號3399號,門牌號碼中山東路119 之1 號2 樓,面積133.9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憑,原告審核後同意貸款1,180 萬元,被告於97 年5月23日辦妥上開房地之本金最高限額1,416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097 桃資他字第007089號)予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核撥上開貸款,乙○○即於同日分別向原告領取500 萬元及657 萬元。詎被告竟於97年6 月30日以桃地登字第0970011831號函表示:「本案抵押權登記案所檢附乙○○女士(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經本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0日桃市戶字第0970005427函查結果:認定該身分證影印本空白證號非該所配賦且影像亦與該所存檔不符,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本案抵押權登記案(他項權利檔號:00000000000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097 桃資他字第007098號),本所業已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准並辦竣塗銷登記(撤銷)並依法公告註銷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盡其專業知識、技術及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因信賴抵押權登記效力而撥貸款項,顯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在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審查上有疏失。

(二)本件被告未核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率為同意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人民申請辦理土地或建物他項權利登記之案件,申請人應提出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經審查認為符合後,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準此,被告機關就人民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否偽造,否則不應准以登記,如未能審查並發現所提出之文件為偽造,即逕行予以登記者,自應認有過失。

2.又依內政部90年8 月13日台內地字第9077316 號令所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規定「2.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權利書狀之規格由內政部訂定。3.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10.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宣傳。」,另中央印製廠有鑑於近年來坊間彩色複印技術快速演進,使得偽造變造技術不斷翻新,為提高防偽辨識功能,於88年3 月29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89 號函通知相關地政單位,自88年度起,交貨之電子處理作業權狀均改用銅絲網膜鑄抄製,具明暗層次表現,不易偽造之專用梅花水印證券紙,且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委印電子處理作業權狀自該年度起全部改採該新款紙張印製交貨。而本件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在96年6 月13日核發,故應已採用該88度起具有多項防偽功能之新版土地及建物權狀,其事實至明,故被告承辦人員於收受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當不難發現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異樣,而可進一步調閱原案比對或與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或送鑑定。又地政機關所核發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背面,均存有長度大小相同,但卻零散分布於不同所在之纖維絲(銅絲線)及供地政人員辨識之暗記,由於分散不一,故二張不同之所有權狀,其各個銅絲所在之位置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有數紙所有權狀,以肉眼觀察即可顯而易見比對之銅絲線所在位置,如屬相同者,顯然即可認定該所有權狀為偽造。本件原告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以訴外人乙○○名義所提出之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均屬正本,而其無論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之銅絲線所在位置均屬相同,甚至上開權狀之纖維絲所在位置,與鈞院忠股所受理之另案(97年度國賠字第53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由歹徒另外向聯邦商業銀行冒貸時,所提出之同地段481- 45、48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06、3407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之纖維絲所在位置,亦屬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就歹徒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上顯而易見之銅絲線所在位置均屬相同,卻未加以注意,亦未就暗記加以辨識,而率予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承辦人員顯然並未盡其審查義務,其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辦理授信作業並無過失:

1.原告係受不知名之人冒用乙○○之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曾提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等雙份證照(其上所黏貼之照片與歹徒本人相同)、乙○○本人之戶籍謄本、乙○○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參考清單、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等為佐證,前開資料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顯然難以取得,且經原告查詢乙○○身分證之結果,與政府機關檔存資料相符,另原告依其所提供之名片上網站查詢其所任職之「聯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營業登記在案,此外原告於同年月22日亦以電話徵信乙○○之身份、職業及財產等狀況,並作有電話徵信照會彙總表、個人金融徵信報告及個人金融授信審核表,上開資料與該冒名之歹徒所提出之資料,在外觀上均屬相符,故原告承辦人員甲○○始與該冒名之不知名人士完成對保手續,自難謂原告於對保過程中應負過失責任。

2.再者,本件原告於接受乙○○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後,曾派員前往並進入系爭房屋勘估、拍照後,做成「不動產鑑估報告」,而一般無關之第三人亦不可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供原告派員進入該屋內查勘,故原告既已派員入內勘查並拍照存證,則原告就徵信及勘估作業,自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債權得以確保無虞,而撥款1,157 萬元與偽冒乙○○名義之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於97年5 月26日撥付該貸款金額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其自得請求該撥款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 萬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完全依法行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前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經被告依法為形式審查原告所提證件齊全,並依中央印製廠檢送的樣本辨識權狀,始依法准予登記並繕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有異,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97年6 月20日桃市戶字第0970005427號函表示上開身分證影本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等語,被告遂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6 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70204055號函核准後,被告即依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並公告註銷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故被告機關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完全依法行政,且被告完全依照辨識偽造之內容為之,被告之承辦人在審核權狀時,亦有注意到權狀正本上有銅絲,故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

(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就本件損失有重大過失:有關銀行辦理授信作業之流程,有以下之程序「一、受理申請:包括申請前之面對面洽談及受理申請並徵提相關資料;

二、徵信調查;三、授信審核;四、核定准駁;五、通知客戶;六、簽約、核對身分、物權設定與投保保險;七、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八、檔案管理。」,原告係民營銀行,且不動產抵押貸款為其專營業務之一,其應為相當之實質審核及確認程序,換言之,原告於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事先就申請人之身分、職業、財產狀況及系爭房地現場勘查等為徵信之作業,並與申請人當面對保簽約。又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林小玉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據林小玉在登記申請書上切結「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小玉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人偽造之身分證文件所為,林小玉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之義務,則原告及其代理人林小玉在辦理授信作業稽核上亦有重大過失。故縱認本件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原告審核貸款資格並未依前述程序辦理徵信及對保流程,並其代理人林小玉亦未能謹慎驗明申請人之身分,渠等本身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5 月16日遭不知名之人偽冒訴外人乙○○之名義,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提出偽造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此有被告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097 桃資他字第007089號)為證(見原證5 )。

(二)被告機關發現上開身分證係遭偽造後,隨即以97年6 月30日桃地登字第0970011831號函通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被告塗銷(撤銷),其並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證7)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不知名人士偽冒訴外人乙○○之名義持偽照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造成原告遭詐騙1,157 萬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金融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皆為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未及時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物設定登記時,未及時發現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是否有過失?按我國所有權狀用紙及版面歷經多次改版,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後,其用紙改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且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該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集中在同一位置,即可判定為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8年4 月1 日中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在卷可參。查本件偽冒訴外人乙○○之不知名人士向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告所提證物2) ,而比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原證8), 經核對發現其銅線纖維絲均呈不規則分布,足見偽冒乙○○之人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確屬偽造。又中央印製廠曾先後於88年3 月29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98 號函、及同年6 月23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函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並檢送新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供各地政事務所相關審查人員辨識之參考,亦有該廠98年3 月6 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790號函文及所附88年6 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函文在卷。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中央印製廠詢問,該廠亦回稱其於交付地政機關土地及建物謄本時,會隨製作好的謄本檢送樣本以供辨識之用(見本院98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其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理應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地權狀上之纖維絲經本院肉眼觀察即得見其分佈,如經影印則更明顯,被告所屬人員為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之業務者,且被告亦自認其所屬人員於審核本件權狀時,有注意到權狀上的銅絲(見被告98年2 月10日提出之答辯(三)暨聲請狀、98年8 月2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 頁),則其應更能輕易辨識上開異狀。因此,於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審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真偽時,能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即能發覺係出自偽造,惟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辨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銅線纖維絲之分布是否呈不規則分散或係集中一處,致未發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而貿然於97年5 月23日日核准辦畢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既疏未確實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所屬承辦人員已盡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辦理對保時及審查系爭所有權狀時,未發覺第三人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等文件,亦有過失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辦理對保之承辦人甲○○固證述: 曾在公司業務部與「乙○○」對保,且「乙○○」提供對保之證明文件是身分證及駕照,而證人會從雷射標籤、透光的台灣圖案及防偽金屬條及拿自己的身分證去比對且有將「乙○○」的身分證以領補換資料查詢等方式辨識身分證的真偽(見本院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原告既稱其曾以電話徵信乙○○之身分、職業及財產狀況,得知其所屬公司,且亦經查證確有該公司存在,已盡其對保之義務等語,並提出電話徵信彙總表為證(見原告98年3 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及所附證物18),惟據乙○○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任何人向之為對保或徵信行為(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並未聯絡上其本人;原告既已查知其工作場所,且乙○○本人亦確實任職該公司(見原證1 ,乙○○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原告如能電話聯絡該公司應得輕易查知本件借款之申請有問題,而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 千餘萬,更應謹慎對保其卻未為之。況中央印製廠上開88年6 月23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見該廠98年3 月6 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790號函文所附88年6 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函文附件),而原告為該聯合會會員,該聯合會亦已將該函暨附件即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轉送各會員(見被證5 之該聯合會覆本院另案97年國字第53號函及轉送各會員函),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應如何辨識,已知之甚詳,且原告事後核對後亦稱上開權狀上之銅絲係明顯可見的(見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告歷次書狀),則其欲發現權狀為假應非難事;又原告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其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是原告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卻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殊屬明顯;且原告所應踐行上開注意審核義務,又係在被告所應盡注意審核義務之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負5 分之3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只須負5 分之2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遭詐欺集團冒貸所受之損害為1,157 萬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5分之2 ,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628,000 元(計算式:11,570,000×2/ 5=4,628,000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000 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