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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振誠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原告雖以其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審理中、其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4號審理中,遂請求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然據前開說明,本院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原告得否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前開所請,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訂臺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每一次事故自負額為50,000元。

㈡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部分:

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原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4,628,000 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自認其應負擔責任之比例為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責任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亦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受理中。原告已依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約定,於97年12月12日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資料檢送予被告,並多次函請被告依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先行墊付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惟被告拒絕理賠。

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原告間所發生之國家賠償事件係在兩造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且並無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約定不保事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給付保險金,項目金額包含:

⑴損害賠償7,713,333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11,570,000元,並於上訴時自承應負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故原告損失金額為11,570,000×2/3 =7,713,333 元。

⑵利息739,194 元: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利息起算日97年5 月26日起算至99年4 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7,713,333 ×23/12 ×5%=739,194 元。

⑶訴訟費用92,36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816 ×2/5 =45,52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6,837元(即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上訴所繳之裁判費)。

⑷律師酬金120,000 元: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為60,000×2 =120,000 元。

⑸以上合計8,664,890 元,扣除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原告自負額5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890 元。

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部分: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就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97年桃資登字第366670號登記案)致損害其等權利,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計7,824,228 元及利息,業經原告拒絕賠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該院以99年度國字第14號受理中。

⒉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國家賠償事件係在兩造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且並無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約定不保事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項目金額包含:

⑴損害賠償7,824,228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求1,014,173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2,724,021 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2,043,017 元、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請求2,043,017 元。

⑵利息21,436元: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日99年4 月7 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7,824,228 ×20/365×5%=21,436元。

⑶以上合計7,845,664 元,扣除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原告自負額5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664 元。

㈣為此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辦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詹爭雯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簡時福間抵押權設定登記屬虛偽登記,非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蓋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冒稱詹爭雯、簡時福之人,委託代書持偽造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向原告申請辦理,原告審查時疏未查知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即不實),則以詹爭雯及簡時福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登記虛偽」,而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此情對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時,登記機關應辦理「更正登記」,若為登記虛偽則不得以「更正登記」處理,原告既係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足證上述以詹爭雯及簡時福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兩造間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事故僅有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或遺漏,兩造於締約時就此條款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文義而擬定者,被告為減低賠付風險,故未將同條所定登記虛偽列入承保範圍,原告既為職司登記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登記錯誤、遺漏、虛偽之區別,及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事故未包括登記虛偽,知之甚詳。再者,所謂不保事項係指縱發生被告承保範圍之事故,但若有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事之一者,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非謂凡不屬保險單條款第四條所定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即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原告以登記虛偽因非該條「不保事項」之列,而推論登記虛偽屬於承保範圍,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原告須於取得和解書(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時,才可對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在原告取得和解書(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以前,則須經被告書面同意,始得向被告請求賠款。蓋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法院判決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賠償金額業已確定而言,在未獲法院確定判決前,尚不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被保險人應憑法院確定判決請求保險人給付,是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受害人(即保險法第九十條所稱第三人)對於地政機關是否享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其損害賠償範圍均有待法院終局判斷始得確定。被告已拒絕賠償,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行使。

㈢被告並未於事前書面同意賠付原告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則依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對此之請求權不存在;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亦非必要開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均與本條約定不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9 月14日、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6 頁、第144 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訂臺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21-8B 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保險金額25,000,000元,每一事故自付額為50,000元。

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4,648,000 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受理中。

㈢原告於97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表示:有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與義務人兼債務人詹爭雯向原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因該案檢附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核准並辦理塗銷登記(撤銷)等事宜,致損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權益,提起國家賠償乙事,依兩造間臺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單之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通知被告起訴之事實。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對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即97年桃資登字第366670號登記案)及97年7 月3 日桃地登字第0970012042號函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竣塗銷登記(撤銷)等事宜,致損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之權利,請求賠償7,824,228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書面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

㈤原告於99年4 月13日發函被告表示:有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義務人兼債務人簡時福向原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因該案檢附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文件,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核准並辦理塗銷登記(撤銷)等事宜,致損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權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事,依兩造間臺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單之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通知被告。

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於99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國字第14號受理中。

㈦前開以詹爭雯、簡時福之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提供予原告承辦人員審核之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經偽造而非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須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條款,是否為保險金給付期限之約定?原告是否因尚未受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而撤銷原准許之抵押權設定而塗銷登記,致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求償所受之損害,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是否係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之情形?

㈢被告抗辯就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部分,原告未依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經被告事先以書面同意賠付,故被告無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㈣被告又以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非屬必要訴訟費用,被告無賠付義務,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須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條款,是否為保險金給付期限之約定?原告是否因尚未受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係被告願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才有適用,今被告既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自得直接以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⒉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闡述稱:「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雲所簽訂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並規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等語。據此可知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私下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以前,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未確定,均難謂被保險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本件被保險人李彩雲既否認其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涉訟,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李彩雲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方得解決。似此情形,被保險人李彩雲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以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符前開保險條款約定意旨,而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等語,可認,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若有約定,被保險人遇有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書以前,不得請求保險人賠付保險金者,斯時,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須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時,方得行使(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足知,原告得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提,必須符合「被保險人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及「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兩項要件,而非於原告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即得向被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再者,兩造復於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未取得和解書(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以前,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賠款,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倘若不同意原告所為保險金之請求,亦即兩造對於應否賠付保險金暨其數額俱有爭執時,依上開條款約定,應係有意將保險金給付與否繫諸原告對第三人之理賠責任及理賠金額之確定,即原告須俟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才可對被告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另本諸保險契約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害,則必待原告與第三人間達成和解或經取得確定判決,才可知悉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益徵,原告須直至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

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及㈥所載,原告對於第三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家公司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其應賠償之責任數額若干等各節,現仍經第三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法院中,尚未獲確定判決;依前開所為說明,兩造既約定原告須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始得請求被告賠付保險金,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尚無從行使。

⒌至於原告或稱: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係被告願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才有適用等語。然查,在對照該條項全部文字後(如前開3之記載),足見,在被告以書面同意原告所為保險金請求時,原告始無須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反之,則顯有該條項前段關於「被保險人在未取得和解書(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以前,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賠款」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

⒍承此,依兩造間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就其應否對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暨賠償數額多寡乙節,既尚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而撤銷原准許之抵押權設定而塗銷登記,致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求償所受之損害,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是否係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之情形?

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所提之錯誤及遺漏概念比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要廣,簽約時原告認為錯誤及遺漏就足以涵蓋因第三人偽造權利書狀或身分證件之錯誤登記情形,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於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之登記錯誤,且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故倘原告在土地登記業務有因錯誤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等語。

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依該規定,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擔賠償責任,乃地政機關國家賠償責任之特殊規定,則地政機關為分散前揭賠償風險,當可與保險人締結責任保險契約轉嫁賠償負擔。

⒊雖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一般而言,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反之,若保險契約所用文字並無疑義而已明確,此時即無全然適用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餘地。

⒋原告固然陳稱倘非屬於保險單條款所列不保事項者,即屬於被告承保範圍,而認被告應就他人冒用詹爭雯、簡時福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一事負保險金給付責任等語。但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至於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即明;再者,登記虛偽則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於7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更明指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有第三人冒充為土地所有人就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類此案例,係屬於前揭所指登記虛偽之情形。關於被告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部分,查:

⑴經查,原告係主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為分散其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發生損害賠償之風險,而與被告締結責任保險契約,並於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同條第二項更明白約定所稱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見本院卷第15頁保險單條款)。本條約定之文字已然限定被告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事故僅限於原告承辦人員執行登記業務,發生錯誤或遺漏致損害第三人之情形。此節據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契約第一條所說的錯誤及遺漏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是一樣的,沒有不同,兩造間的保險條款經過財政部核定,本件責任契約是就土地法六十八條文義所擬定的,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所發的,原告應很容易辨別真偽,這樣子的國家賠償責任案件很多,被告為了減低賠付的風險,因此沒有將虛偽列入保險事故範圍。原告是登記機關,對於登記虛偽的類型很清楚,因此對於契約第一條的保險事故沒有包括登記虛偽是很清楚的」等語後,原告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締約目的及保險事故之定義、範圍,係為就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負責任而議約者,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筆錄)。

⑵次查,對照兩造於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二項已就錯誤或遺漏,明確定義為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此與前開4所列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就登記錯誤、登記遺漏之條文定義完全一致。何況,原告為執掌土地登記及測量之機關,對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類型,應至為熟稔,而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既已明訂原告應對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有登記「錯誤、遺漏」二者,顯見,原告在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意欲與被告合意約定之保險事故僅限於登記「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情事,並不將「登記虛偽」之情形納入被告承保範圍,應可推認兩造之真意係將「登記虛偽」排除於被告承保範圍之外無疑。

⑶自原告為職司登記、測量業務之主管機關以觀,其對於何謂登記錯誤、遺漏、虛偽,顯然知之甚詳,既然在與被告締約時,直接將保險事故範圍僅列舉登記錯誤、遺漏,而不包括登記虛偽在內,可知,兩造已明確排除「登記虛偽」為保險事故無疑,是故,依保險單條款所載,關於保險事故並不包括登記虛偽在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應為其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適用。

⒌承兩造在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協商整理不爭執之事實㈦,系爭以詹爭雯、簡時福之名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提供予原告承辦人員審核之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經偽造而非真正。如前所述,最高法院於7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已明指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有第三人冒充為土地所有人就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類此案例,係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虛偽類型。而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辨識原因證明文件真偽而貿然准予登記,此乃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遭偽造,但權狀所載內容與土地及建物登記原所有權利事項內容相符,並無錯誤情事,且於辦理以詹爭雯、簡時福名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承辦人員亦無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之遺漏情事。是以,原告承辦人員准予以詹爭雯、簡時福名義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之情形,而係被告未承保之登記虛偽情事。據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請求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風險,非屬兩造間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非被告承保範圍;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登記錯誤而致生損害賠償責任,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委無足採。

㈢本件其餘所列各項爭點,因係以被告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原告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為論斷之前提,茲因原告就其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尚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故無從行使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兩造間保險事故並未包括虛偽登記在內,而冒用詹爭雯、簡時福名義所為向原告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於虛偽登記而非錯誤登記類型,職是之故,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是故,其餘所列爭點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四公司之賠償請求,係因原告承辦人員登記虛偽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兩造間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1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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