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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林明忠
相對人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即清算人
林永芳
即清算人
兼法定代理 張文孟
即清算人
呂木林
相對人
彭玉琴即呂芳得之.

      呂欣瑜即呂芳得之.

      呂琬郁即呂芳得之.

      呂維倫即呂芳得之.

      楊棟城(即陳秋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全宇字第4629號、98年度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62號、99年度存字第2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51號(已併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孟、呂木林及被繼承人呂芳得、陳秋金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9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1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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