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86號
- 原告
- 賴淑蘭
- 被告
- 鄧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結婚,惟因被告犯多起毒品案及竊盜案,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4個月,被告服刑1 年多以來都沒有關心原告之生活,且因被告一再犯罪、吸毒及竊取他人財物,致使原告顏面無存,且遭家人責備、朋友唾罵,原告深受其擾,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結婚前,被告即已犯竊盜及毒品等罪,且原告自始至終均陪被告出席上開案件之審理,並確知被告會遭判處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願意與被告於99年3 月19日結婚,故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雖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個月,然被告已於101 年12月間陳報假釋,且決定痛改前非,待出獄後一定好好照顧家庭,讓子女有健全之成長環境。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19日結婚,因被告犯毒品及竊盜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1 年10月,合計為3 年4 個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至5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服刑1 年多以來都沒有關心原告之生活,因被告一再犯罪、吸毒及竊取他人財物,致使原告顏面無存,且遭家人責備、朋友唾罵,原告深受其擾,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結婚前,被告即已犯竊盜及毒品等罪,且原告自始至終均陪被告出席上開案件之審理,並確知被告會遭判處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願意與被告於99年3 月19日結婚,故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雖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個月,然被告已於101 年12月間陳報假釋,且決定痛改前非,待出獄後一定好好照顧家庭,讓子女有健全之成長環境云云。
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72頁),是被告抗辯兩造結婚前,原告即以知悉被告涉犯毒品及竊盜案件,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99年9 月19日入監服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1 年9 月27日),已逾2 年,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曾以書信或其他方式與原告繼續保持聯繫,對原告之生活亦不聞不問,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再者,被告雖陳稱伊出獄後一定會痛改前非,且好好照顧家庭,讓子女有健全之成長環境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具體計畫及作為以供原告及本院參酌,單憑被告空言所述,並不足以挽回兩造間瀕臨破滅之婚姻關係。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希望與被告離婚,且讓兩造所生之子女平安長等語大(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入監服刑後,均未關心原告之生活,且因被告一再犯罪、吸毒及竊取他人財物,致使原告顏面無存,且遭家人責備、朋友唾罵,原告深受其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入監服刑後,未積極與原告聯繫,致使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兩造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情感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