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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漢權林靜梅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林添財
相對人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88 號及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聲請停止執行及原裁定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持有伊於100 年12月7 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50,000 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號1 紙(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伊應交付相對人5,35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00 年12月7 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8、59、60、61、6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3、3/115 、1/23、3/115 、1/23,面積為97.90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屋使用,買賣價金約定為17,760,000元,詎於伊交付部分價金後,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尾款價金之擔保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禁建限制,且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而有瑕疵,且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退步言之,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伊時,明知伊係為購地建屋,未告知該瑕疵,伊已得撤銷錯誤或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或撤銷,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且亦無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准許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對其762,540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則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將本件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抗告狀誤植為100 年)2月20日對相對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同年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乃以本票係偽造變造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管轄法院應為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法院,即原審應有管轄權,且抗告人向原審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上開條文第3 項規定相符。是以,原裁定認無管轄權,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據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欄雖未具體記載,然發票人及地址欄則分別載明為抗告人及「桃園市○○路3 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認定在「桃園市○○路3 號」,該付款地核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內。參以本件抗告人係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含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況且,抗告人尚有變更聲明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情,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本院既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自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且因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即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條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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