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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丁明哲
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相對人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

㈡相對人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故相對人目前屬清算中公司,並由原董事長林長儀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492,000 元,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92%之股東,符合上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㈢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均得行使監察權,但監察權主要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檢查人著重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適當,故檢查人之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權不同,不得以已有監察權而妨害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㈣本件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之事實不同,不得援用該裁定。而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均未果,聲請人前曾以公司董事及股東身分,委託律師及會計師對相對人進行帳務查核,查核意見為:「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是否受有影響無法確認及判斷」,且認相對人之管理單位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疑義並非無因。

㈤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就有限公司亦規定有:「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上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三、再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8條係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監察權。

四、復查:「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要旨)。是依最高法院此判例要旨所示,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五、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492,000 元,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92%之股東,而相對人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101 年6 月1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相對人目前屬清算中公司,並由原董事長林長儀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網路所查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相對人99年度盈餘分配方案在卷為憑,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六、查本件聲請人雖屬相對人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已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業如上述,而聲請人亦已委託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及具備會計專業之會計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之帳務及財產查核,雖查核意見為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是否受有影響無法確認及判斷,然非因此查核結果即認有再行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必要。況本件相對人屬清算中之公司,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在清算程序中,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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