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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劉如炎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被告
朱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1.排除(洗衣機排水)噪音之侵害、返還居家安寧生活。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人格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桃園縣中壢市○○○街2-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樓陽台回復原狀。4.洗衣機自(系爭房屋)三樓移除。」,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前揭第3 、4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此核屬聲明之減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抗辯略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有誤,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屋主,亦非洗衣工作之行為人等語。惟審酌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洗衣行為人楊雅婷為夫妻關係,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夫妻對於家務事件及衍生之紛擾本需共同處理始能一次性解決紛爭,是原告以被告身為戶長,未約束家人不可做出侵害他人行為為由起訴,尚非全然無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仍予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被告則為住於同街2-1 號之隔壁鄰居,兩家建築物之共同壁埋設一主排水管,二樓陽台亦各裝設一漏水管與主排水管互通,以利二樓陽台排水。詎被告住家於98年11月改建,將其二樓陽台排水管以磁磚、水泥封住,99年4 月改建完成後將洗衣機移置其三樓陽台,因被告住家多利用夜間時段洗衣,甚至曾洗衣至深夜12時許,洗衣機排水自三樓共同壁之主排水管沖洩而下,又因被告住家之二樓陽台排水管已封住,洗衣機之排水聲響全集中至原告住家二樓陽台排水孔傳出,致原告夫妻經常於睡夢中驚醒,更使原告因無法安寧入睡而精神焦慮、情緒不穩,原告自行忍耐一年餘之噪音騷擾,因睡眠問題曾就診家醫科,嗣因精神狀態每況愈下,不得不於100 年12月28日改就診精神科。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及27日、同年12月25日曾分別央請里長夫人、警察、其他鄰居協助勸導被告改善其洗衣機排水問題,然皆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被告之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雅婷更曾去電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俊廷任職之學校騷擾,原告迫於無奈,起訴請求被告排除噪音、返還居家安寧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排除噪音之侵害、返還居家安寧生活。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人格之損害賠償120 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房屋屋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雅婷,曾於99年5月8 日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所衍生之紛爭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名義人要求賠償或提出異議,並由被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楊雅婷給付5萬元予原告收取完畢,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此外,系爭房屋之屋主為楊雅婷,洗衣工作亦皆係楊雅婷所為,原告針對被告起訴求償,顯係有意規避上開和解書內容,請求對象亦有違誤。另,被告一家係經里長夫人轉告後始知原告之訴求,現被告家中已不再於夜間10點後洗衣,況且被告家用洗衣機僅係一般中小型洗衣機,使用洗衣機及排水管亦在一般合理範圍內使用,並非惡意製造噪音,而屬鄰居間日常生活難免產生之聲音,原告不應藉故要求金錢賠償。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住家二樓陽台於99年4 月改建後,將洗衣機移至三樓陽台並自兩造住家共同壁之排水管排水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照片3 紙、影音光碟2 片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7頁),亦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雅婷於101年7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光碟內拍攝的洗衣機確實是我的洗衣機」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住家之洗衣排水聲為噪音,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致其受有人格及身體健康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住家之洗衣排水聲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若是,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2.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所指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按本件洗衣機之排水聲音是否屬「噪音」,應有合於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並以客觀科學儀器測量聲響之音量,始足資佐證原告所指之「洗衣排水聲」確屬「噪音」而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干擾之事實。惟本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僅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情狀評價被告住家洗衣行為是否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

3.原告主張:自99年4 月至100 年10月25日間,因被告住家經常於夜間10時後洗衣排水,致其因長期噪音之侵擾患有睡眠、精神問題,身體健康因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被告否認。按暫先不論被告住家之洗衣排水聲是否屬於噪音之情(此部分詳後述),然而依原告所自陳略以:從被告住家增建、陽台外推後,才開始有排水噪音的問題,當初原告是忍了1 年,後來實在沒有辦法適應,才透過里長太太於100 年10月25日去找被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原告在「100 年10月25日」之前,並未曾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被告告知上開困擾之情,則於此日之前,被告或其家人均無從認知10點後洗衣之行為可能對鄰居造成侵擾之情,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住家自99年4 月至100 年10月25日間之洗衣排水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4.原告復主張:經其請里長夫人於100 年10月25日將噪音之情轉告被告,過了3 個月後被告住家於夜間10時之後洗衣的情形才有改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在里長反應後,就不曾於晚間10點後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錄有洗衣機排水聲之光碟2 片(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其內容包含「100 年11月1 日晚上10時55分至11時10分許、同年11月2日晚上10時25分至10時43分許、同年11月3 日晚上10時16分至10時51分許、同年11月12日晚上10時19分許、同年11月14日晚上10時8 分至11分許」等時段之洗衣機排水聲(按:原告於錄製排水聲之時,同時錄有撥打117 後電話中播報時間之內容,故上開錄製時點應尚堪採信),是可知被告住家於里長夫人反應後仍持續一段時間有逾夜間10時洗衣之行為。惟如前所述,被告一家係於100 年10月25日始知自家洗衣機排水聲對原告造成困擾,而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住家有持續三個月、每日或多次逾夜間10時洗衣之惡意侵害鄰居安寧之行為;復按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一家人調整生活作息本需要相當之時間,而依被告所述,其家庭為雙薪家庭,夫妻均需出外工作,又因小孩子的制服需要隔天換洗,所以偶而幾次會需要在夜間使用洗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審酌前情,應認被告住家洗衣時間之調適期以3 個月而言尚屬相當,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里長夫人反應後,過了三個月才改善,應屬侵權行為一節,亦難憑採。

5.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已未於晚間10時後洗衣,被告現於晚上8 、9 點洗衣,有時在早上8 、9 點洗衣,仍有聲音,原告現在一聽到聲音,整個人就情緒緊繃,故請求將此噪音完全排除等語。經查,依原告另於本院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光碟1 片(附於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內容包含「101 年7 月1 日晚上9 時14分至33分許、同年7 月2 日上午7 時38分許、同年7 月3 日晚上9 時8 分至10 分 許、同年7 月5 日晚上8 時22分至9 時許、同年7 月6 日晚上8 時47分至9 時20分許、同年7 月10日早上7 時55分至8 時28分許」等時段之洗衣機排水聲。本院審酌洗衣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排水聲音亦無可避免,被告住家既已調整作息,避免於深夜一般人休息時段洗衣,即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行為,亦難評價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意圖。原告雖提出101 年2 月13日衛生署桃園醫院精神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因環境適應障礙及焦慮情緒於精神科就診中,然尚無從證明原告的前開病症即係因被告住家之洗衣排水聲所造成;況參酌卷附兩造前間因鄰損事件協商時,由原告製作致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之「財損項目」列表之項目附帶賠償第3 點載明:「精神損失98年12月至4 月共4 個多月(自從房屋動工增建發生漏水與竊盜後每晚無法入睡。要靠藥物才可入睡)」等語(上載製作日期為99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顯示原告於被告住家將洗衣機移至三樓之前已有睡眠問題,則原告之睡眠問題與精神狀況是否與被告住家洗衣機排水聲之間確具因果關係,亦難以卷附證據審認。

㈢末以,本院於開庭時,曾分別曉諭原告是否加裝隔音設備,亦勸諭被告是否考量有無其他地方可擺設洗衣機,以尋求實際解決原告困擾並維持兩造和諧關係之方法。然因原告認定被告移置洗衣機即可改善排水聲音,被告亦考量三樓日照曬衣需求,而均拒絕本院之提議。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裝設洗衣機之位置地點尚屬合理,且被告住家目前已未於夜間一般人休息之深夜時段洗衣,則洗衣排水聲響係屬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範圍。然考量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相鄰之兩家關係尤為密切,原應彼此折衝協調,共謀良好之居住環境品質與和諧之鄰居關係,而不宜僅就紛爭事實之法律上訴求有無理由為據。若兩造均能設身處地站在對方的立場設想,共謀實際解決方法,如此,始能真正平息本件紛爭並維持兩造和睦之相鄰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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